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稱 吳佩樺 )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非在合法醫師指示下,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號「佑安堂」或患者住處以看診、把脈、按穴道、提供藥品服用等方式為一貫道道親等不特定人執行醫療業務。另自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中市○○○○街○號 林廖招 住處,為林廖招、 廖林美玉 、 廖國樑 等三人看診、把脈、按穴道,並出售不明中藥予林廖招、廖林美玉、廖國樑服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未經核准,擅自將中藥摻雜西藥成分而製造者為偽藥,不得販賣,竟於所販賣之中藥中,有一瓶大粒丸及一瓶未標示名稱之黑色藥丸內摻雜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Imdomethacin西藥成分。嗣經廖林美玉向台中市衛生局檢舉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認定上訴人應負販賣偽藥罪責,對於販賣偽藥部分,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販賣不明中藥予林廖招等人服用,其主文、事實欄記載不相一致,已有未合;而不明中藥何以等同偽藥,原判決理由欄未敘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之藥物中,其中大粒丸及未標示之黑藥丸內摻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Imdomethacin西藥成分,然依卷附資料記載,上開黑藥丸及大粒丸係在上訴人之住處搜出(詳見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將上開偽藥售予何人,原判決事實未詳細認定,已不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上訴人雖未供出藥品之來源,得否足以推論該藥品即為上訴人所製造販賣,非無推求餘地,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㈡、按查獲之偽藥、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所列大粒丸一瓶、未標示藥名之黑藥丸一瓶,經認定為偽藥,卻僅宣告沒收而未依法宣告沒入並銷燬之,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