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0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9,806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9,806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訴訟(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419號),聲請人並於96年4月2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業已撤回訴訟,且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行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即視同未起訴,是系爭假扣押既無訴訟繫屬亦未經撤銷,自無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