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後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9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0日上午6時46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後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9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係因開贓車時為警緝獲並發現針筒,警員方問伊有無吸毒並幫伊驗尿等語。惟本案並無針筒扣案,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亦未供稱有何發現針筒或其他具體施用毒品跡象之事實,故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合理之懷疑,則在警方尚未知悉檢驗結果,且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97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