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竊佔附圖所示C土地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於86年10月間起,繼受案外人林 陳玉女
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時起,無權佔用花蓮縣○○鄉○○段719之1、788地號國有土地,計265
7.86平方公尺(其中包括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37.358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15.854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2604.648平方公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查:
㈠經檢察官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甲○○
佔用之花蓮縣○○鄉○○段719之1、788地號2筆國有土地,合計2657.86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37.358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15.854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2604.648平方公尺),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
㈡被告自75年5月間起即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
2604.64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耕作使用,當時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嗣後始登記為花蓮縣○○鄉○○段719之1、788地號等情,已經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正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C面積2604.648平方公尺部分之行為,早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時效期間(1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其他部分,即被告繼受 林陳玉女 使用之土地部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合計面積為53.212平方公尺部分),原為林陳玉女合法承租使用,嗣後林陳玉女於86年10月15日死亡後,始由被告甲○○繼受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租期至88年間始行屆滿等情,亦經上開證人明確證述在卷,是被告繼受林陳玉女合法承租之土地使用,縱其嗣後未依規定向林務局承租而違反林務局相關規定,要屬被告應負返還土地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得逕認被告上開繼受林陳玉女合法租用土地之行為係觸犯竊佔罪。
原審失察,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蔣有木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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