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陳盈潔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希望讓被告甲○○交保,以使其可以找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本院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為其所涉犯嫌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被告甲○○所犯數罪,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實施羈押,並自96年5月2日、96年7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查,本案由起訴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觀之,實均與被告甲○○所涉竊取內政部警政署397、398開頭之重入出國許可證有關,而此七項犯罪事實實為一有機體,均得用以證明被告甲○○涉犯之本案犯行,該七項犯罪事實之證人、證物何止一端,可見其涉犯本案情節之嚴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之重大。末查,被告甲○○身為外事高階警官,而涉對主管之事務行貪污之實並與人蛇集團掛勾,依本案起訴及併辦事實,其所掛勾之人蛇集團非惟將越南女子送往勞力處所出賣勞力,更將妙齡之越南女子送往酒店、按摩店等場所非法坐檯、按摩,嚴重影響我國人權形象,其之所犯罪行重大,侵害法益之情形亦屬重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法因交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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