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確認無誤,而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上翔實記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15瓶│││威士忌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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