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胞妹,因被告乙○○前因右側肱骨骨折行內固定術後,近日內尚須返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鋼板去除術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受羈押前,雖確曾因右側肱骨骨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固定術,術後並有回診去除鋼板去除之必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電詢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 黃清貴 結果,聲請人所指被告須回診進行之鋼板去除術,係拆除內固定器之手術,並無任何急迫性,原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手術之日期實係於門診日約定,可另行約定手術日期,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據此,可徵聲請人顯係為求得為被告具保,始於被告受羈押後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門診時間,代被告掛號後約定進行鋼板去除術之手術日期,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將該份診斷證明書提出本院,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甚明,其上開聲請具保之理由,要無可採。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