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九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九號確定證明書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三一號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卷及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九號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