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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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金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與裁定,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六號、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與裁定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八號卷及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六號、第九八八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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