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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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即 鍾佳芳
            二0號
      戊○○
            九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
拾參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為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逢甲大學時
,分別邀被告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如附表1、2所示之就學貸款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約定應於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丁○○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1、2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之約
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戊○○、己○○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其所擔保之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份、繳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丁
○○、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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