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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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二五二四五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
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
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八千一百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編號││(新臺幣)│利息起算││
├──┼───────┼───────┼──────┼───────┤
│一│九十四年六月五│六十九萬三千五│九十四年六月│QB0000000│
││日│百元│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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