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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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限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已減縮為按該循環信用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代償其
他銀行欠款,至最後結帳日94年4月21日為止,尚有消費款
56,188元、已到期之利息7,576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
66,76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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