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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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規定,
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
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
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
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為台灣高鐵新C220標土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因民國92年下旬道路、橋樑、隧道等工程陸續完工,而
開始資遣員工,惟其中被資遣之漢人員工(包括客家人、外
省人及台灣人),每位都享有勞基法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資
遣費、年終獎金及謀職假,唯獨聲請人及其他43名原住民員
工卻被歧視,而未取得應有之資遣費、年終獎金及謀職假。
因系爭工程目前只剩後續修補及極少數補強之工作,故該工
程與員工相關之文件包括「勞動契約書」、「薪資清單」、
「加班工時」、「工資計算」、「計算方式」、「帳目金額
」、「統計明細」、「會計清冊」勢必不復存在並有銷毀之
虞,爰依法聲請就上揭文件予以證據保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並未明確指明
證據名稱(含相關當事人姓名),是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範圍
即難特定,再者,聲請人雖泛稱系爭工程即將結束云云,但
未具體釋明工程何時將會結束,從而,聲請人所指證據資料
究於何時有滅失之虞,亦無從認定,況參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並經本院分94年度北勞調字第
169號事件辦理,則聲請人自得於該事件審理中,依法向本
院聲請調查上揭證據資料,即可達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同一
之目的,綜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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