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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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莊勤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
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發給兩枚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且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使用其中一枚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原告十一萬
四千一百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另一枚信用卡則欠款三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二千四百十七元,合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未付,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