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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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上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給訴外人 李嘉玉 ,李嘉玉再交給原
告,所以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
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為證,被告復承認該等支票確係由其所簽發無誤,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又
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僅於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
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要屬當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之正面,固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惟該三
張支票均非記名支票等情,有該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即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均係被告交由訴外人李嘉玉,再由李嘉玉背書交給
原告之事實,固所不爭執,但因被告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
效力,被告所為自並不影響原告基於票據持票人所取得之
票據上權利。是而,被告以此為由所辯其無支付票款給原
告云云,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八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五百三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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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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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
││提示日││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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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04.15│臺灣銀行│060621│100,000│
││94.04.15│豐原分行│AP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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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04.22│同右│060621│100,000│
││94.04.22││AP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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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4.05.04│同右│060621│128,000│
││94.08.09││AP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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