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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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芳
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林公司)購買書籍
乙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8,000元整。茲因芳林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應收帳
款受讓合約書,是以芳林公司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已移轉讓售予原告。查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款扣除芳林公司已向被告收取之頭款
4,000元外,餘144,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5日起至96年11
月5日止,共計36期,以原告公司印製之郵局劃撥單繳款
,每期應款金額為4,000元,惟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項4,0
00元後,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依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4條「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遇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賣方或其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
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1.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
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時;....
..」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款項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屢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另被告收受書
籍後已超過七日之鑑賞期才要求退貨,所以芳林公司不同
意解約退貨。原告僅是受讓債權。
(二)被告則以:伊於購買、看過書籍之後,認為沒有必要,想
要退書,所以就在書送來二個月後要求退書,但是芳林公
司不肯,且一下就將全部書籍送來,並非分期送來。卷附
之買賣契約書及訂貨單都是伊簽名的,但當時芳林公司之
人員只是要伊簽一簽,伊因為急著帶小孩看醫生,所以並
沒有看。分期總價為148,000元,伊只有付給芳林公司頭
款4,000元及第一期款4,000元,之後就未再付云云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曾向訴外人芳林公司購買書籍,且已給付頭
款及第一期分期款各4,000元等節並不爭執,惟仍以前開
情詞置辯。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收受之商品
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原告提呈之訂貨單上有關業務記事、業績總額、業績分
配之記載,應係訴外人芳林公司未經邀約而在被告之住居
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為訪問買賣,是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被告雖得不附理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仍
需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向出
賣人解除契約,被告與芳林公司訂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第2條亦有如是之約定。然依被告前開自承謂其係於收
受書籍二個月後,方向出賣人芳林公司要求退書,顯然已
逾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契約之期限,是被告要求退貨之
行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訴外人芳林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及訂貨單時,因急著帶小孩看病而未查看內容,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訂貨單上簽名,且
除繳交4,000元之頭款外,並有依約繳交第一期分期款4,0
00元,自不得以未加查看買賣契約書及訂貨單之內容來解
免其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義務,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
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
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即生效力。查訴外人芳林公司既已將前揭買賣價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與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條
載明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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