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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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申
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
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
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叁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消費
帳款未付,被告本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
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