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中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張中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威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中威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14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身分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毒品列管人口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梁光宗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