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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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江煌成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 律師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宿麗 被上訴人 江俊彥
江蕙如 (原名 江惠英 ) 江羽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冠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序轉讓予訴外人 江煌山 (105年5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俊彥(江宿麗之夫)200萬元(20萬股)、100萬元(10萬股)、300萬元(30萬股)、200萬元(20萬股),江蕙如復於91年2月25日將所持10萬股移轉予江宿麗云云,惟其股份返還請求權自85年2月起,算至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江蕙如、江宿麗、被上訴人江羽倫(以上3人為江煌山之子女)、江俊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意旨謂其係於100年5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移,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