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4、3737、4968、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1】【附表2】編號3①②③、9,及乙○○與丙○○共同犯【附表1】【附表2】編號10①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2】編號3①②③、9、10①部分所示(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貳佰元消費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係與未經起訴之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江仔空仔江兄小江空董 )前自民國78年間起有妨害自由、麻藥、槍砲等前科,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其後因該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12月8日確定,於98年4月15日始入監執行,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98年3月31日、98年4月15日二次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99年1月14日起執行,目前執行中。丙○○(綽號 老二 、二兄、牙籤、老兄、老仔、 王伯伯 )前自60年間有脫逃罪前科,又因販賣煙毒、麻藥、施用麼藥等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5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與另案施用麻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3年6月22日起入監,二案接續執行,至8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5年11月7日,91年1月17日起執行至96年7月5日執畢出監(本案犯罪構成累犯),另自98年4月30日起受羈押至98年6月29日出所,又98年9月30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今。
二、乙○○、丙○○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個別犯意,或由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 鄭文生 )、0000000000號(申登人: 許昭文 )、丙○○持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 陳志沛 )等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自97年10月間起,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聲請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9號、聲監續字第40號)後,循線查獲上情。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8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與其女友 溫佳閑 同居之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2(403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藥鏟5支、糖粉2 小包 (含袋重9.67公克)、分裝袋6包(共407只)、磅秤1台及黑色小皮包1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陳瑞 騰、沃 增亮宋如
董泳紳陳泩宏魏新振楊榮興 、陳 彬瑋陳志忠 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均經具結作證,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承認上述【附表1】編號1、3①②③、4①②③、5①②③、6、7、8①②③④、10①②、11犯行;但否認上述【附表1】編號9犯行,辯稱:我只有免費轉讓 甲基安 非他命給 沃增亮 云云。於上訴本院後則坦承【附表1】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63頁),僅陳稱: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有誤認,【附表1】編號3①②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請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上述【附表1】編號2、10①犯行,辯稱:伊是免費讓陳志忠施用一點 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給他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根,是他自己拿取的云云;98年1月16日伊雖然與 陳彬 瑋通電話,但伊後來也沒有前往約定之 田中鎮 大新 釣蝦場交易云云。
二、【附表1】編號1、 陳瑞騰 購毒部分:㈠證人陳瑞騰於原審審理結證稱:「(97年10月到12月間是否
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你的毒品來源?)向江仔買的。」「向乙○○買的。」「(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你被查獲海洛因一包及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這件事情是否還有印象?提示98年訴字第414號判決並告以要旨)有。(這包海洛因的來源?)向江仔拿的。(你在何時買的?)在23日買的,時間忘記了。(如何購買?)我打電話給江仔,約他在 燦坤 3C量販店碰面,他賣給我1000元海洛因一包。
我買回家之後隔天有施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20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向乙○○購買毒品之地點○○○鎮○○路燦坤3C附近等語(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4頁)。
㈡證人陳瑞騰於97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附卷可證,證人陳瑞騰證稱該包海洛因來源是被告乙○○,且經被告乙○○自白不諱(原審卷三第20頁),與上述查獲經過相吻合。
㈢乙○○【附表1】編號1犯行,已可確定。
三、【附表1】編號2、陳志忠購毒部分:㈠9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證人陳志忠駕駛P5-7395號自小客
車,搭載 陳志帆 、謝 添富 二人,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9.25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82號鑑定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88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8.2.10草療鑑字第0980200118號鑑定函,原審卷一第296頁)、已吸食過且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根(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經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無誤)等違禁物。而證人陳志忠當日(98年1月24日)19時20分經採尿,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28、58頁,已附原審卷一第283頁),經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觀察勒戒;同行之 謝添富 經採尿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經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陳志帆則經採尿呈現一、二級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故陳志帆經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施用一、二級毒品故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以上裁判書均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以下)。
㈡關於上述違禁物來源,證人陳志忠於98年1月24日18時在警
局第一份筆錄中,即已供稱是向綽號「二哥」購買(筆錄已影印附原審卷一第257頁)。證人陳志忠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24日下午3時整你行○○○鎮○○路○○○巷○○○弄○○○號前被盤查時,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你車上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根,是否如此?)是的。(上述毒品何來?)我向『二哥』買的。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讓我指認,我才知道他是丙○○。(你如何向他買?)我打電話給他,但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你先前在98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說你開車經過田中,有人說大社路有人在賣,你趕快去買?)那時候有人教我這樣說,但是事實上我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號碼我忘記了。」「我有進入他家鐵門裡面交易毒品,但是一出來他家就被抓到。我買一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香煙是他送我的,一共2000元。」「丙○○賣給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丙○○再送給我含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根。那次買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還沒有使用過。香煙被陳志帆吸用了,但是他不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59頁),佐以查獲地點○○○鎮○○路○段○○○巷○○○弄○○○號」,確實與被告丙○○○○○鎮○○路○段○○○巷○○○號」相距不遠,證人陳志忠證稱剛從丙○○家中購毒出來就被查獲乙節,確實有據。雖然當時在車上未及施用該二包毒品,但警方查緝時,一根香菸已經被點燃吸食一部份,剩下部份並經採集送驗。依照採證照片所示,該根香菸仍有相當長度,並非只剩濾嘴而已(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應係證人陳志忠剛拿香菸上車就被陳志帆拿去點燃吸食,然走到巷口不遠就被警方攔下,以致留下相當長度未吸食,且同行的陳志帆經驗尿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與該根香菸之檢驗報告相符。
㈢被告丙○○矢口否認98年1月24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志忠,
辯稱:證人陳志忠去我家,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我只有送他安非他命施用沒有拿錢,香煙是他自己拿去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我也沒有賣給他海洛因,我不曾賣過海洛因,我與他也沒有海洛因的往來云云(原審卷三第59頁)乃屬卸責之詞,辯解不足採信,故丙○○【附表1】編號2之98年1月24日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附表1】編號3①②③、丙○○購毒部分:㈠證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到4
月間你的毒品來源是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向乙○○拿..」「(你在98年1月19日被抓到時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在何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回來又沒有馬上施用。應該是在前幾天購買的,那天購買的金額可能是1000元。」「(你在98年2月9日前幾天向乙○○購買嗎?)..當天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是因為乙○○賣給我的毒品所致。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少是1000元。」「(98年3月7日你又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包,其毒品的來源是誰?)安非他命來源是之前向乙○○購買的。」「(你說98年3月7日是之前購買的,你可以肯定是很久以前購買的嗎?)我不能肯定是多久之前買的,我只記得我總共向乙○○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也有買過3000元的。」「(你向乙○○聯絡買毒品的方式為何?)我去找乙○○,他當時住在田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61頁)。
㈡上述事實除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另經
核對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對丙○○之觀察勒戒裁定,證人丙○○確實曾被查獲98年1月19日、98年2月8日、
98年3月7日三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度採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98年3月7日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工具。
證人丙○○證稱三度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 各10
00、1000、3000元等情,有上開扣案證物及驗尿報告可證,另經比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實自98年1月11日至98年3月26日密集通聯,二人確實熟識,丙○○審理中證詞應堪採信。
㈢乙○○【附表1】編號3①②③犯行已可確定。
五、【附表1】編號4、 宋如秀 購毒部分:㈠證人宋如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1月18日電
話譯文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拿消費券1200元要向乙○○換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之前說你在1月18日之前向乙○○每一週買一次或每兩週買一次,是否如此?)是的。(在97年12月24日、25日、26日、
27日、28日連續五天你與乙○○都有聯繫,另一次是1月2日、4日、5日、7日、8日與乙○○有聯繫,這是否也是毒品交易?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是不是每天都買。其他的電話應該是聊天。有時候一個禮拜買兩次,有時候買一次。我不是每天買。12月底的5天中至少有交易一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00。一月初那5天應該也是只有拿一次,也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10頁背面)。
㈡另參照經通訊監察譯文,及調閱通聯記錄:
┌─────┬─────────────────────┐││申請人:鄭文生(原審卷一第203頁),被告鄭││0000000000│ 子江 自白使用,98年1月12日至98年3月9日經原│││審法院98聲監字第9號、聲監續字第40號監聽。│││通聯記錄於原審卷一第43-63頁。│├─────┼─────────────────────┤│0000000000│申請人:許昭文(原審卷一第202頁),被告鄭│││ 子江自白 使用,監聽時間同上。通聯記錄於原審│││卷一第13-40頁。│└─────┴─────────────────────┘其中宋如秀部分如下: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秒數│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29:08│17│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2:19│33│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5:29│33│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8:07│25│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0:34│18│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31:50│3│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32:27│37│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5:00│50│彰化縣○○鄉○○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3:54│24│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2008/12/2523:15:23│彰化縣○○鄉○○村○○路○段○號│││23:15:35│彰化縣○○鄉○○村○○路○段○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6:09│56│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7:26│4│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1:45│14│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2:33│24│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3:45│73│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08:42│16│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8:42│29│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32:20│39│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1:47│50│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2:48│27│彰化縣○○鄉○○村○○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30:28│57│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36:26│62│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3:09│25│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4:52│77│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24:06│45│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8:12│8│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8:46│89│彰化縣○○鄉○○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0:15│61│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2:59│33│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8:56│25│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9:50│50│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56:30│14│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17:41│47│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26:32│11│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05:41│19│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1:04│17│││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1:41│20│││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00:16│17│││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41:13│17│││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2009/1/803:05:31│彰化縣○○鎮○○街○○○巷○號│││03:05:38│彰化縣○○鎮○○段○○○號│├────────────────────┼──────────┬──┼────────────────┤│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00:33:00│51│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2009/1/1813:33:27│彰化縣○○鎮○○段○○○號│││13:35:19│彰化縣○○鎮○○段○○○號││鄭:喂││││宋:還在睡覺,起來沒││││鄭:還沒││││宋:消費卷你要收嗎?││││鄭:消費卷換3啦││││宋:什麼換3?││││鄭:消費卷不是3.6,換3啦││││宋: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你如果要收起來啦││││鄭:好啦,如果我要收再打電話給你││││宋:喔,我仔趕ㄋ,要多久?││││鄭:不一定││││宋:你如果沒打就是不收喔││││鄭:是阿。││││宋:不要啦,收一張啦││││鄭:沒辦法啦,現金比較好││││(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4頁)││││││││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2009/1/1814:30:20│彰化縣○○鎮○○段○○○號│││14:32:35│彰化縣○○鎮○○段○○○號││鄭:喂││││宋:喂││││鄭:消費卷我有問了,36變3啦││││宋:我現在只剩下2張││││鄭:我ㄋ││││宋:你再讓我欠一陣子││││鄭:過年前有辦法嗎││││宋:我真的很怕警察來ㄋ││││鄭:你要換可以多一點││││宋:我也是一樣一張││││鄭:沒有,有比較低,1200你給我變1000啦││││宋:這樣重量就比較輕││││鄭:不會啦││││宋:在哪裡││││鄭: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4頁)││││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5:49:18│彰化縣○○鎮○○段○○○號│││15:49:52│彰化縣○○鎮○○街○○○巷○號││鄭:喂││││宋:怎麼等那麼久││││鄭:我又沒回去,什麼等那麼久,講什麼瘋話││││。我等會在回去啦,你馬幫幫忙。││││宋:我先過去跟你拿啦(經研判指買毒品)││││鄭:等我打電話給你,傍晚啦!││││宋:要那麼久哦││││(原審卷二第122頁)││││││││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8:16:07│彰化縣○○鎮○○路○○○號(F)│││18:16:31│彰化縣○○鎮○○路○○○號(F)││鄭:喂││││宋:還沒哦,我等一下,要去社頭││││鄭:你去社頭,回田中再打電話給我││││宋:好啦││││(原審卷二第122頁)││││││││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8:57:57│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七樓││(未接聽,原審卷二第122頁)│18:58:32│彰化縣○○鎮○○段○○○號(F)││││││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9:15:32│彰化縣○○鎮○○路○○○號(F)│││19:15:44│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七樓││鄭:喂,等紅綠燈啦││││宋:你每次也在等紅綠燈││││鄭:78啦││││(原審卷二第122頁)││││││││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2009/1/1819:23:25│彰化縣○○鎮○路里○鄰○○路○○號│││19:23:42│彰化縣○○鎮○路里○鄰○○路○○號││宋:喂,你等一下拿給我啦││││鄭:你人在哪││││宋:等紅燈啦││││鄭:快來啦││││(原審卷二第122頁)│││└────────────────────┴─────────────┴────────────────┘
㈢參照上述98年1月18日譯文中,被告乙○○與證人宋如秀通
話之熟悉程度,完全不必經過自我介紹,只要說面額消費卷1200元,被告乙○○即應答折價為1000元。宋如秀即質疑「這樣重量就比較輕」,可知雙方談論的確實是毒品交易,且雙方之間先前就有交易經驗。而97年12月底有通聯記錄,當時尚未開始監聽錄音,但以通聯密集程度,證人宋如秀確認97年12月底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98年1月初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再核對證人宋如秀於98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0頁):「(從去年12月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約2個星期向他購買1次,每次購買金額1至2千元,每次均為1小包,地點大部份都是○○○鎮○○路 田中工 業區旁。」「我並沒有固定2個禮拜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工作比較累,一個禮拜跟他購買1次也是有的。」等語前後一致。此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白承認,故此部分,被告乙○○之【附表1】編號4①②③犯行,事證明確,可以確認。
六、【附表1】編號5、 董彥良 (原名: 董事益 、現改名:董泳紳)購毒部分:
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有譯文及通聯如下: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8/12/2618:34:23│彰化縣田中鎮西路│││18:35:27│里5 鄰建 國路81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8/12/2618:47:12│彰化縣田中鎮西路│││18:47:53│里5鄰建國路81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8/12/2719:33:29│彰化縣田中鎮西路│││19:34:34│里5鄰建國路81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8/12/2719:43:42│彰化縣田中鎮西路│││19:44:28│里5鄰建國路81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319:35:22│彰化縣田中鎮新生│││19:35:24│街150巷8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319:35:39│彰化縣田中鎮新生│││19:35:49│街150巷8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319:37:22│彰化縣田中鎮新生│││19:38:38│街150巷8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319:46:34│彰化縣田中鎮中新│││19:46:35│段78地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319:47:03│彰化縣田中鎮中新│││19:47:04│段78地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319:47:25│彰化縣田中鎮中新│││19:47:36│段78地號│├───────────────────┼───────────┼────────┤│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7:43:02│彰化縣田中鎮新生│││17:44:05│街150巷8號││鄭:喂││彰化縣田中鎮中新││董:你現在人有空嗎?││段78地號││鄭:你是誰啊?││││董:我『益仔』││││鄭:喔,那你到 東閔 路薑母鴨這邊好嗎?││││董:要去那裡喔!││││鄭:是啊!因為我現在人在山上││││董:山上喔││││鄭:因為現在這時間要出門││││董:沒有東閔路再過去一點,不要在那邊││││鄭:不然國小好嗎││││董:哪一個國小?││││鄭:東閔路過來一點有一個國小││││董:東閔路過來有一個國小在哪裡?││││鄭: 內安 國小ㄚ││││董:啊!好ㄚ││││鄭:好嗎?││││董:好!我現在過去,你多久會到?││││鄭:一會兒,你人到我就到了││││董: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92頁背面)││││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7:57:56│彰化縣田中鎮中新│││17:58:04│段78地號││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董彥良│2009/1/1618:04:46│彰化縣田中鎮中新││鄭:喂。│18:05:38│段78地號││董:是,怎麼樣││││鄭:我拜託一個老兄騎摩托車││││董:喔││││鄭:你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董: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第92頁背面)││││││││││││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8:13:15│彰化縣田中鎮中新│││18:13:46│段78地號│└───────────────────┴───────────┴────────┘
㈡證人董泳紳(原名:董彥良、董事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對於98年1月16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件事情。我打電話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內 安國小 旁,但是乙○○沒有來。乙○○叫我打老兄的電話,老兄有來,他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金額1000元。(你說的老兄是誰?)我不認識他,而且當天很晚了。內安國小旁路上沒有路燈。我只認識乙○○而已,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個人我不認識,他當時還戴著安全帽,我拿了毒品就走了,我們也沒有說話。(老兄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丙○○?)我不認識,我對在庭被告丙○○沒有印象。(有沒有可能在1月16日出來交易毒品的人是乙○○?)我確定不是乙○○,但是那個人是誰我不認識。」等語(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6-18頁)。證人董泳紳雖不能直接指認出來交付毒品的人是被告丙○○,然當日18時4分譯文中,乙○○已說明是委託「老兄、0000000000」號之人出去交付。而「老兄」即為被告丙○○之綽號(此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無訛),而0000000000申登人為陳志沛(98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92頁),即原審法院另案98年訴字第1391號判決中向被告丙○○購毒之下游,該SIM卡來源顯然與被告丙○○密切相關。被告丙○○雖於審理中否認當日18時許出面交付毒品(原審卷三第64頁),但上述【附表1】編號10①同日19時許在田中鎮大新釣蝦場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經證人 陳彬瑋 到庭指認該人就是被告丙○○,故而可以認定一小時前持用同樣0000000000號手機出面交付毒品之人,亦係被告丙○○無誤。此部分被告丙○○雖未經起訴,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乙○○一人,但販毒行為有無共犯仍為應職權調查釐清事項,故應認定如上。
㈢證人董泳紳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另外向乙○○購買
兩次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情形?)這是在此之前有一次或是兩次毒品交易。我也是打電話給乙○○,他本人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他我就騎乘機車走了,乙○○都是開廂型車比較多。(你是否會打電話催促他?)如果我等比較久的時候我會打,我印象中我與他交易毒品都會打電話催他。我都晚上交易比較多,因為我白天有上班,我都
五、六點下班後才與他交易毒品。(對於經本院比對你與乙○○97年12月26日、27日、98年1月3日這三天的通聯,都是傍晚六、七點與被告電話通聯,是否這個時間交易毒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應該不至於連續兩天買毒品,應該是12月26日沒有買到毒品,隔天12月27日再打電話聯絡。1月3日我連續打了六通也是這個情形。我也是各買10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田中工業區附近。」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核與其先前偵訊筆錄中結證內容,前後一致。
㈣證人董彥良所證述97年12月27日、98年1月3日、98年1月16
日三次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故【附表1】編號5①②③犯行,亦可確定。
七、【附表1】編號6、陳泩宏購毒部分: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有譯文及通聯如下: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陳泩宏→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7:37:53│彰化縣田中鎮│││17:39:02│新生街150巷││鄭:喂││8號││陳:空董,我 阿強 ,要找你,你等一下││彰化縣田中鎮││鄭:一樣││中新段78地號││陳:一樣,好││││鄭:你說什麼人?││││陳:我阿強,阿強這邊,我 阿宏 啦││││鄭:喔! 二水 阿強喔││││陳:是啦││││鄭:你是阿強嗎?││││陳:阿強在我旁邊││││鄭:我聽聲音就不一樣││││陳:我阿宏啦││││鄭:你好,你現在有何需求?││││陳:想要過去找你一下││││鄭:這樣你等一下要跟阿強一起過來喔││││陳:是啊││││鄭:這樣子,我現在裡面,家裡不太方便,││││不然你等一下打電話給我││││陳:好阿││││鄭:你跟阿強過來,你問阿強在7-11超商打││││電話給我││││陳:7-11超商那邊喔!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78頁背面)││││││││000000000陳泩宏→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7:42:16│彰化縣田中鎮││☆│17:42:27│中新段78地號││鄭:喂││││陳: 江董 ,你是說內安那邊嗎││││鄭:對││││陳:好,我到了,打給你。││││鄭:好││││(原審卷二第129頁)││││││││000000000陳泩宏→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7:56:56│彰化縣田中鎮│││17:57:29│中新段78地號││鄭:喂!││││陳:空董,我到了││││鄭:喔││││陳:我在7-11這邊││││鄭:7-11那邊喔!││││陳:是││││鄭:你有沒有要叫小姐陪?││││陳:沒有,要「普查工」勒││││鄭:喔!幾個?││││陳:「一個」勒││││鄭:這樣你等一下││││陳: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78頁背面)││││││││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陳泩宏│2009/1/1618:03:22│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18:03:51│中新段78地號││鄭:喂,你是誰?││││陳:我阿宏││││鄭:你打0922,我叫一個『老兄』出去,││││0000000000││││陳:0000000000││││鄭:是││││陳:好啦。││││(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79頁)││││││││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8:13:15│彰化縣田中鎮│││18:13:46│中新段78地號│└────────────────────┴──────────┴──────┘
㈡證人陳泩宏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不到,但曾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你今年1月16日下午5時多及6時多,..跟乙○○通完電話後,在何地點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通完電話沒多久,我就出門,○○○鎮○○○○路口的7-11前跟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他本人出來與我交易。(電話中你提到『 查普工 』及『一個』,意思就是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等語(98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143頁)。而上述17時56分譯文中,陳泩宏以暗語「普查工」「一個」暗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當日對話動機應係在購買購毒無誤。雖然在18時3分譯文中,乙○○要求證人陳泩宏直接打給「老兄(丙00)0000000000」連絡,但證人陳泩宏指認當天出面交付之人確實是被告乙○○,而原審訊問被告丙○○,丙○○亦否認出面(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而且實際上也可能因不明緣故,被告乙○○後來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未委託被告丙○○出面交易。因此堪認上述【附表1】編號6交易,是被告乙○○單獨販賣。
八、【附表1】編號7、魏新振購毒部分: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有譯文及通聯如下: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4:46:22│彰化縣田中鎮│││14:46:45│中新段78地號││鄭:喂││││魏: 兄仔 喔,喂││││鄭:喂││││魏:你有在我們這邊嗎,我『振啊』││││鄭:喂││││魏:我『振啊』你有在我們這邊?││││鄭:沒有喔,我今天還沒回去││││魏:你回來再打給我││││鄭:OK││││(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83頁背面)││││││││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6:05:58│彰化縣社頭鄉│││16:06:15│山腳路三段14││魏:喂你回來嗎││0號)││鄭:怎樣││││魏:那回來了晚了││││鄭:約傍晚了││││(原審卷一第140頁)││││││││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7:16:37│彰化縣員 林鎮 ││魏:喂你回來嗎│17:16:57│南興里員 大路 ││鄭:我要趕回去了,你來燦坤這, 麥當勞 再過││一段296、298││去那││號││魏:田中那,好││││(原審卷一第140頁)││││││││00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7:31:49│彰化縣員林鎮││魏:我到燦坤了,我到了│17:32:01│惠來里惠明街││鄭:我在路上了││147唬7F屋頂││魏:好││彰化縣員林鎮││(原審卷一第140頁)││ 員集路 二段38││││9巷23號││││││00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7:44:01│彰化縣社頭鄉│││17:44:20│廣興村仁雅巷││鄭:喂││176號││魏:喂!你打給我喔!││││鄭:是,你需要多少?││││魏:2啊││││鄭:好,我到叉路了,等一下就到了││││魏: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83頁背面)││││││││00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7:44:48│彰化縣社頭鄉│││17:45:18│廣興村仁雅巷││魏:我跟你問一下,消費卷要嗎││176號││鄭:三千至三千六││││魏:你來再說吧││││鄭:好││││(原審卷一第140頁)││││││││000000000魏新振→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7:52:06│彰化縣田中鎮│││17:53:22│新生街150巷8││魏:喂你不是說到││號││鄭:我在文興女中這三叉路這等紅綠燈││彰化縣田中鎮││魏:我一樣在燦坤這││西路里5鄰建││鄭:你會到看一台黑色的奧斯丁的,我到,││國路81號││你有看到嗎││││魏:好││││(原審卷一第140頁)│││└────────────────────┴─────────┴──────┘
㈡證人魏新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於你與乙○○1月
18日的電話譯文中,當天毒品交易是否有印象?提示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有印象。(當天你在燦坤3C量販店等他,他從外面趕回來?)是的。(本來你電話中說二,為何現場改買一?)因為我錢不夠。(你現場只有跟乙○○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正、背面),核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且為被告乙○○自白不諱。故【附表1】編號7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九、【附表1】編號8、楊榮興購毒部分: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紀錄,有如下譯文及通聯: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213:35:29│彰化縣田中鎮││鄭:喂│13:38:44│中新段78地號││楊:大ㄟ嗎,剛錢匯下來,問題是我媽不給我││彰化縣田中鎮││,我可能另外籌,我圍爐之前給你行嗎,││新生街150巷8││我們剛吵完架││號││鄭:不要這樣子啦,老大││││楊:你跟你說,我不可能跟你誤這個││││鄭:不是啦,這算好好的事情,你想…你把他││││退掉,我還不是要去籌這筆錢││││楊:我知道,但是我…││││鄭:你講這樣││││楊:我知道,不然我先拿二千給你,現在我要││││拿,就邊拿邊清,這樣好嗎,到圍爐之前││││,現在景氣不好,我渡不過去││││鄭:哦,你講幾次了││││楊:我知道,你看我阿牛,你也不知道我,拍││││謝啦,我儘量啦!││││鄭:不要說到圍爐啦,一人退一步啦││││楊:我知道││││鄭:一人退一步啦,麻煩一下││││楊: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原審卷內補充譯文)││││││││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216:20:44│彰化縣田中鎮││楊:大ㄟ哦,你剛有打給我嗎,剛剛沒帶電話│16:23:16│新生街150巷8││出去。││號││鄭:你看看今晚可以先給我多少││彰化縣田中鎮││楊:我還不知道啦,剛跟我老的吵架,他們說││中新段78地號││我錢花的太兇有的沒有,問題錢已匯下來││││,但他們那邊,就大ㄟ可以給我時間,就││││這幾天就好,我等一下籌,一樣我要跟你││││那個一定現在跟你,也會多一點現金給你││││,像我跟你借幾個人(經研判指毒品),我││││也一樣會還你幾個人,大ㄟ不好意思啦,││││不是要誤你││││鄭:不然你跟我講一下,大約有個底││││楊:最少二千,現在是我比較不方便,我跟你││││保證,但不知道我媽會這樣,你可我保證││││一定會還你││││鄭:看怎樣補救最實在的││││楊: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原審卷二第131頁)││││││││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216:52:42│彰化縣田中鎮││未接聽(原審卷二第132頁)│16:52:43│西路里5鄰建││││國路81號││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216:54:10│彰化縣田中鎮│││16:55:03│西路里5鄰建││鄭:喂!││國路81號││楊: 大仔 喔!先還你兩張││││鄭:喔││││楊:先還你二張,這幾天會再給你││││鄭:看等一下,見面再講││││楊:好││││鄭:看等一下要在哪裡?││││楊:現在不方便││││鄭:是││││楊:瞭解,現在我先拿過去給『老兄』,晚一││││點我沒有空││││鄭:好啊,你打電話給他阿││││楊:好,我跟他講,你在跟他那個││││鄭: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88頁)│││└────────────────────┴─────────┴──────┘
㈡證人楊榮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無施用海洛因?)
沒有,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你在98年1月中,安非他命的來源?)向乙○○買的。」①「(對於98年1月12日電話譯文,這次通聯是否有印象?提示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有印象。我欠乙○○錢,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因為我的花費都必須向我媽媽拿,我家裡種田,我幫家裡種田。我那天有拿2000元給乙○○。(為何譯文中說要拿給老兄?)老兄是我一位大哥也是一個朋友,我把錢先寄放他那裡,後來錢也是拿給乙○○。我打電話時,我人在田裡種田。我先把2000元寄放老兄那裡,後來再去跟他拿2000元。(你與乙○○約在哪裡碰面?)山腳路與中南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等語,核對證人楊榮興先前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151頁):「1月12日下午跟他通完電話後沒多久..,跟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他本人出來與我交易。電話中我說要『還他2張』,那個是我之前有跟他借現金要還他的,這一次交易我有當場給他1000元。
他當時開小客車出來與我交易。」等語。在比對雙方98年1月12日13時35分譯文中,證人楊榮興說「現在我要拿,就邊拿邊清」,及16時20分譯文中,證人楊榮興說「像我跟你借幾個人,我也一樣會還你幾個人,大ㄟ不好意思啦」等語,可知證人楊榮興確實積欠被告乙○○債務,但要一邊償還債務,一邊繼續拿毒品交易。而證人楊榮興證稱98年1月12日當日償還2000元債務,另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附表1】編號8①犯行已可認定。
㈢另經監聽及調閱通聯紀錄,有如下譯文及通聯: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2:58:42│彰化縣田中鎮│││13:00:44│中新段78地號││鄭:喂││││楊:喂,大仔!隔壁要現的的啦││││鄭:你朋友是要調臨時工嗎?││││楊:現在是另外一個是現的,昨天跟你拿的那││││個,晚上拿過去給你││││鄭:現在││││楊:是叫一個工人現的!││││鄭:你過來一下,到山腳路7-11這邊好嗎?││││楊:釣蝦場那邊,那邊人很多啦,內安那邊太││││辣。││││鄭:我們是在那邊碰面,也不是要在那邊那個││││楊:我知道,好啦,我等一下就到││││(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88頁)││││││││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3:08:48│彰化縣田中鎮││☆│13:09:05│中新段78地號││楊:我開車快到了││彰化縣田中鎮││鄭:你開什麼車││新生街150巷8││楊:我開toyota的,綠車的││號││鄭:好啦││││(原審卷二第133頁)││││││││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3:11:17│彰化縣田中鎮││☆│13:11:27│西路里5鄰建││楊:我在蝦子場這邊,往山腳路││國路81號││鄭:好││彰化縣田中鎮││(原審卷二第133頁)││中新段78地號││││││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3:17:41│彰化縣田中鎮││☆│13:18:47│中新段78地號││鄭:你在哪││││楊:我剛在釣蝦場旁,我回頭││││鄭:我在7-11和釣蝦場這││││楊:我往二水這條路了,我返頭了││││(原審卷二第133頁)│││││││├────────────────────┼─────────┼──────┤│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715:24:14│彰化縣田中鎮│││15:25:09│中新段78地號││鄭:喂││││楊:喂!我『牛仔』,我朋友要的,現的,跟││││昨天那邊一樣嗎?││││鄭:你到釣蝦場再過來這邊,大約10公尺,││││內灣快餐││││楊:內灣快餐,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鄭:你朋友要││││楊:要叫一個工人││││鄭:好啦,我叫給你││││(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88頁背面)││││││││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715:38:41│彰化縣田中鎮│││15:38:48│中新段78地號││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715:45:06│彰化縣田中鎮││楊:喂,我到了│15:45:13│中新段78地號││鄭:好,我馬上出去││││(原審卷二第133頁)│││├────────────────────┼─────────┼──────┤│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8:07:49│彰化縣田中鎮││楊:大ㄟ,在哪,要叫一個工人│18:08:32│西路里5鄰建││鄭:看你在哪等││國路81號││楊:看你啦││││鄭:你在哪││││楊:在家裡││││鄭:你在黃昏市場,排樓那││││楊:你可以進來舊街嗎││││鄭:排樓那,馬上到││││楊:我也馬上到││││(原審卷二第133頁)││││││││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楊榮興│2009/1/1818:12:19│彰化縣田中鎮││楊:到了,你在哪│18:12:33│西路里5鄰建││鄭:好彩頭正對面││國路81號││楊:我馬上過去,我在旁邊││彰化縣田中鎮││鄭:好││中路里福安路││(原審卷二第133頁)││8號七樓││││││000000000楊榮興→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8:13:22│彰化縣田中鎮││楊:你在好彩頭哪│18:13:37│新生街150巷8││鄭:旁邊販厝這││號││楊:你是不是開一台小台的││彰化縣田中鎮││鄭:對││大新工業區新││楊:我看到了││工一路28號││(原審卷二第134頁)│││││││││││└────────────────────┴─────────┴──────┘
㈣證人楊榮興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②「(對於1月16日電
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此事實,我電話中有向他要一個『查普工』。我開綠色TOYOTA的車與他約在釣蝦場,我們有交易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以先前欠乙○○毒品的錢已經還清了。我這次是現金交易的。」③「(對於98年1月17日下午三點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天交易我有印象,我要向乙○○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內灣快餐,是我自己要買的,我們是現金交易。」④「(對於98年1月18日下午六點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天交易我有印象,我這天與乙○○約在好彩頭汽車旅館旁邊,有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天也是現金交易。」等語,核對98年1月16日12時58分譯文中,證人楊榮興以暗語「叫一個工人」「一個是現的」暗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7-11和釣蝦場這」見面。而98年1月17日15時24分譯文中,證人楊榮興再以暗語「現的,跟昨天那邊一樣」「要叫一個工人」暗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並答應馬上出去。又98年1月18日18時7分譯文中,楊榮興再以暗語「叫一個工人」要求毒品交易,雙方約在好彩頭汽車旅館旁見面交易毒品。以上事實為被告乙○○所承認,故【附表1】編號8②③④犯行,亦可確定。
十、【附表1】編號9、沃增亮購毒部分: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紀錄,有下列譯文及通聯: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4:22:08│彰化縣田中鎮││鄭:喂。喂,不出聲喔。│14:22:20│中新段78地號││(原審卷二第124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814:22:34│彰化縣田中鎮││鄭:喂│14:23:39│中新段78地號││沃:喂,哥喔!我問你喔!││││鄭:我讓你問││││沃:那個「男的」「4:1」多少?││││鄭:你要的35啦││││沃:半個ㄋ││││鄭:半個65啦││││沃:好││││(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23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7:15:01│彰化縣田中鎮│││17:16:00│中新段78地號││鄭:喂!安怎││││沃:喂,我下班了,我過去找你││││鄭:過去內安││││沃:啊,哪裡││││鄭:我在內安啦││││沃:二樓那嗎?││││鄭:我在我朋友這,你打給二哥就好了││││沃:二哥都亂搞││││鄭:你打給他就好││││沃:你跟他交待一下,好啦││││(原審卷二第124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7:17:46│彰化縣田中鎮│││17:18:38│新生街150巷8││沃:哥,二哥的電話打不進去││號││鄭:幾張││彰化縣田中鎮││沃:二啊,跟昨天一樣啦││中新段78地號││鄭:你到內安釣蝦場││││沃:大新釣蝦場││││鄭:內安啦,這有一間東南釣蝦場,你不知道││││嗎││││沃:大新工業區││││鄭:78,大○○○區○○○路啦││││沃:喔││││(原審卷二第125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7:33:00│彰化縣田中鎮│││17:33:19│新生街150巷││鄭:安怎啦,又怎樣了││8號││(原審卷二第125頁)││彰化縣田中鎮││││中新段78地號││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7:33:57│彰化縣田中鎮│││17:34:05│中新段78地號││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沃增亮│2009/1/1917:38:21│彰化縣田中鎮││☆000000000000000│17:38:39│中新段78地號││鄭:喂你來7-11後面││││沃:這有一間7-11對啊││││鄭:後面││││(原審卷二第125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8:58:50│彰化縣田中鎮│││18:59:22│中新段78地號││沃:喂,哥哦,我過去找你││彰化縣田中鎮││鄭:過來,打電話給我││新生街150巷8││沃:過打給你││號││鄭:東南釣蝦場這,到了打電話給我││││沃:好││││(原審卷二第125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9:18:55│彰化縣田中鎮│││19:19:47│中新段78地號││沃:哥,我要拿二千二百元給你││││鄭:你到內安釣蝦場,往內安方面,一直來,││││約五十公尺,內安快餐旁一條巷子,轉進││││來,進來十公尺你就看到一個大庭,巷子││││走進來就對了││││沃:好啦││││(原審卷二第125頁)││││││││000000000沃增亮→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9:27:42│彰化縣田中鎮││☆│19:28:06│新生街150巷8││沃:哥,我在這庭子了││號││鄭:旁邊有一個巷子,你走進來││││沃:左邊還是右邊?││││鄭:面對大?的右手邊,面對大?哦││││沃:好││││(原審卷二第125頁)│││└────────────────────┴─────────┴──────┘
㈡證人沃增亮於原審審理中稱:「乙○○沒有賣給我一級毒品
,只有賣給我二級毒品一次,金額我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偽證?)不是偽證。」等語,參照上述通聯記錄及譯文,98年1月18日僅有詢問價錢,暗語「男的」「4:
1」應是指「四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之意,「半個65」應是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6500元」之意。然該次通話內容既沒有約地點,亦沒有談到究竟多少數量之毒品。而翌日17時17分譯文中,購毒者沃增亮明確說「二張,跟昨天一樣啦」應表明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二人確實有○○○鎮○○路某一家7-11後面見面,然相距一小時候,沃增亮又急著要拿2200元給被告乙○○,且乙○○確實到安內釣蝦場附近,兩人再度見面。
㈢被告乙○○雖承認當日有拿1包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沃增
亮,沃增亮離去後又打電話來要見面要支付2200元,但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沒有收錢,辯稱:「他說他要來我沒有拒絕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原審卷三第65頁)。然徵諸上述通訊監察內容,沃增亮在7-11超商與乙○○會合後離去,一小時候後要拿2200元給乙○○,應不至於是毒品施用完要再度購買之意思,應該是乙○○推辭2000元毒品款項,沃增亮堅持付款,要拿2200元給乙○○(以上均為乙○○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乙○○既然答應沃增亮可以拿錢來見面,也約定安內釣蝦場附近見面,就表示同意接受2200元毒品款項,否則大可在電話中拒絕沃增亮拿錢來見面。故乙○○原審審理中辯解不可採信,當日應確實有交付2200元現金,故【附表1】編號9犯行已可確定。
十一、【附表1】編號10、陳彬瑋購毒部分: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紀錄,有如下譯文及通聯: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陳彬瑋→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8:39:09│彰化縣田中鎮│││18:39:26│中新段78地號││陳:喂大仔││││鄭:聽沒││││(原審卷二第130頁)││││││││000000000陳彬瑋→發話→│2009/1/1618:40:37│彰化縣田中鎮││某人持用000000000乙○○之手機│18:41:34│中新段78地號││某男:喂││││陳:大ㄟ嗎││││某男:不是,他在忙,你是誰││││陳:你跟他說 大胖 。││││某男:好,大胖││││陳:江兄在嗎││││某男:在忙││││陳:可以請他聽嗎││││某男:哦,你等一下再打││││陳:好││││(原審卷二第130頁)││││││││000000000陳彬瑋→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8:49:28│彰化縣田中鎮││(丙○○所接電話)│18:51:57│中新段78地號││蕭:喂,有什麼事情,他現在交待我。││││陳:哪啤酒拿2手給我,好嗎?││││蕭:幾瓶?││││陳:啤酒阿││││蕭:啤酒幾瓶?││││陳:二瓶啊││││蕭:著樣子││││陳:有辦法嗎││││蕭:你自己出來拿好嗎?││││陳:要在那邊等?││││蕭:陸橋那邊好嗎?││││陳:我在溪洲還跑到陸橋那邊?││││蕭: 韓藝園 那邊好不好?││││陳:那大新好嗎?││││蕭:很遠ㄋ││││陳:你跟他說我『 阿俊 』的朋友『大胖』││││蕭:我知道啦││││陳:我是跟你撥的,多用一些利潤給我,你││││知道嗎?││││蕭:我知道,我再打手機給他││││陳:我現在要出發了,你在哪裡再跟我講。││││(98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卷第9頁)││││││││000000000陳彬瑋→發話→000000000乙○○│2009/1/1619:37:33│彰化縣田中鎮│││19:38:30│中新段78地號││陳:江兄哦,我大胖啦││││鄭:不然你0000000000││││陳:好,謝謝!││││(原審卷二第130頁)│││└────────────────────┴─────────┴──────┘㈡證人陳彬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的綽號?)大胖。
(你在98年1月的時間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我向江仔,就是在庭被告乙○○拿的。」「(98年1月16日那次有無成交?)沒有成交。(沒有成交的原因?)旁邊有一些沒有認識的人,我害怕是警察所以就跑了。」「(你看看在庭另外被告丙○○,你之前是否看過他?)我看過一次。(何種情形下看到他的?)在大新釣蝦場那邊。我當時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有一群人在那邊,所以我沒有拿,我就離開。(你那次看到他之後,有無跟他說話嗎?)我看到一群人之後就走了,沒有與丙○○說話。」「(98年1月16日下午6點那通電話,丙○○有無說有什麼事情,乙○○現在都交待給我,這句話?)我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電話譯文有何意見?)他應該有這樣說。(你們是第一次通電話?)是的。(這次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現場太多人你不敢交易那次?)是的。(這次第一次看到丙○○嗎?)是的,也是最後一次。」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佐以上述譯文中,乙○○確實叫證人直接打0000000000,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確實有如上18時49分起之對話,但辯稱自己後來沒有去赴約云云。然證人陳彬瑋已經證述當天在大新釣蝦場附近看到被告丙○○,係因當時旁邊有一群人,害怕是警察埋伏,所以沒有成交等情,故98年1月16日當天,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給陳彬瑋,然未成功,應可確定。
㈢另經監聽及調閱通聯紀錄,有如下譯文及通聯: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陳彬瑋→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9:30:02│彰化縣田中鎮│││19:31:09│中新段78地號││鄭:喂││││陳:畏!江兄喔!我大胖啦,阿俊的朋友啦。││││鄭:你好││││陳:你人?││││鄭:我現在剛好要洗澡││││陳:這樣子喔││││鄭:是啊││││陳:看有沒有拿2瓶啤酒來喝!││││鄭:那我洗澡好再打電話給你││││陳:我在阿俊這邊││││鄭: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可以出來一下嗎?││││陳:看在哪裡││││鄭:是是││││陳:看在哪裡,快八點了,去釣蝦場那邊可能││││臨檢。││││鄭:那等一下再看地方吧││││陳:好!你等一下打給我,不要讓我等太久,││││明天一早要起來。││││鄭:好。││││(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38頁)││││││││000000000陳彬瑋→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20:01:31│彰化縣田中鎮│││20:02:27│中新段78地號││陳:喂,江兄,你洗了嗎││││鄭:剛洗好││││陳:要出門了嗎││││鄭:我們去工業區那好嗎,我還沒出門││││陳:工業區哦││││鄭:你騎車還是開車││││陳:騎車,今天有那個,我有喝酒││││鄭:好啦,二十分後見││││陳:釣蝦場那││││鄭:好││││(原審卷二第130頁)││││││││000000000陳彬瑋→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20:14:58│彰化縣田中鎮│││20:15:17│ 三安里員集路 ││陳:江兄我到了││一段206號││鄭:你知道我住多遠嗎,我在路上了││彰化縣田中鎮││陳:好我等你││中路里福安路││(原審卷二第130頁)││8號七樓│└────────────────────┴─────────┴──────┘
㈣證人陳彬瑋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你在偵訊中說1月
19日到了現場本來要買2000元,後來改買1000元是否屬實?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何人交給你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乙○○。只有他交給我,沒有別人。」「(後來在1月19日下午七點多,你有無跟乙○○通電話說要『2瓶啤酒』,為何到現場改為買1000元?到底你要買2000元還是要1000元?)因為我原本要2000元,後來我身上不夠錢,我才改買1000元。(那次是乙○○自己出來交易的嗎?)是的。」等語,與上述譯文內容吻合,被告乙○○亦對上述98年1月19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自白不諱,故【附表1】編號10②犯行,已可認定。
十二、【附表1】編號11、陳志忠購毒部分: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紀錄,有如下譯文及通聯:
┌────────────────────┬─────────┬──────┐│對話者│始話日期時間│乙○○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000陳志忠→發話→000000000乙○○│2009/1/1221:32:08│彰化縣田中鎮│││21:34:09│大新工業區新││鄭:喂!││工一路28號││陳:兄仔,到了,哪一隻跟你講電話比較方便││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150巷8││鄭:怎樣││號││陳:這一隻方便講嗎?││││鄭:講啊││││陳:這一支沒關係喔││││鄭:講啊?││││陳:朋友那『普查工』一年一年,24節日沒││││26個,一六年,要一個,26你聽得懂嗎││││?要做整個月,是北部那邊的││││鄭:你說││││陳:兩兩啦,兩兩互助││││鄭:我說││││陳:兩兩啦,兩兩互助北部那邊的││││鄭:11啦││││陳:多少││││鄭:11啦││││陳:沒有在暖暖,軟一點,讓弟弟賺││││鄭:11我先講││││陳:那空間咧││││鄭:什麼空間││││陳:都沒有喔││││鄭:哪有什麼空間││││陳:最低就這樣子喔││││鄭:哪有什麼空間││││陳:就是你現在講的這樣,鐵路11號││││鄭:你說什麼││││陳:你說的11喔││││鄭:是啦││││陳:可以啦。他要素質比較好的││││鄭:品質好阿││││陳:可以啦喔││││鄭:是啦││││(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47頁)│││├────────────────────┼─────────┼──────┤│000000000陳志忠→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00:10:04│彰化縣田中鎮│││00:10:43│中新段78地號││鄭:喂││││陳:兄仔! 阿保 啦││││鄭:說阿││││陳:現在有空嗎?我老闆臨時要我幫他叫『普││││查工』││││鄭:不要,現在是宵禁時間││││陳:聽不懂││││鄭:個路口都有在臨檢││││陳:這樣喔││││鄭:是││││陳:明天││││鄭:晚上10點前││││陳:瞭解││││(原審卷一第206頁)││││││││000000000陳志忠→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7:47:13│彰化縣田中鎮│││17:48:00│中新段78地號││鄭:喂││││陳:兄仔!阿保啦!剛下班,我老闆交代我叫││││一個工人,要『普查工』││││鄭:你現在可以來一下││││陳:可以啦││││鄭:你到山腳路7-11好嗎?││││陳:我要叫2個『 查某工 』跟一個『查埔工』││││,不要讓我漏氣,你那些工人都很認真。││││鄭:好啊,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原審卷一第206頁)││││││││000000000陳志忠→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7:56:18│彰化縣田中鎮││☆│17:57:05│中新段78地號││鄭:喂││││陳:到了,我在7-11││││鄭:山腳路這一間││││陳:對││││鄭:後面十公尺││││陳:7-11後面││││鄭:山腳路這邊啦││││陳:感化院那邊││││鄭:對啦,你剛剛說什麼││││陳:叫二個查某工,一個 查甫工 ││││鄭:好啦││││(原審卷二第127頁)││││││││000000000陳志忠→發話→000000000乙○○│2009/1/1918:07:38│彰化縣田中鎮│││18:08:24│新生街150巷8││鄭:喂。││號││陳:兄仔,現在工人是比較貴喔││││鄭:是啊││││陳: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跟之前差很多││││鄭:本身我跟人調的工人行情,就這麼高了。││││陳:喔!想說二天就變得這麼多。││││(原審卷一第206頁)│││└────────────────────┴─────────┴──────┘
㈡陳志忠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497
8號卷第139頁):「(你在今年1月份,先後跟乙○○購買2次安非他命?)是。」「1月12日有監聽譯文的那一次,是我第1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田中鎮的街上,時間是在我跟他通完電話後沒多久。那一次是他本人出面跟我交易,我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是江仔或是空仔嗎?)我認識見過他幾次,我曾經有與他電話聯絡過,我是去年才認識他」「(對於98年1月19日晚上6時7分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打這通電話,他叫二哥送毒品來,我那次買甲基安非他命,送來的毒品感覺有比較少。我在98年1月19日確實有跟他交易毒品。因為東西變少了,我打電話去責怪他。」「(98年1月19日晚上6點,你打電話向乙○○抱怨為什麼差那麼多,你當天是何時購買?)是同一天買的,時間我忘記了。交付地點大部分都在丙○○家附近,我在98年1月19日那天買1000到20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證人陳志忠於98年1月12日譯文中,以暗語「普查工」「要一個」表示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意思。而98年1月19日雙方在度交易後,證人陳志忠還打電話去責怪被告乙○○「跟之前差很多」「喔!想說二天就變得這麼多。」,可知在98年1月
19日以前必定有過毒品交易,而證人前已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2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交易,故【附表1】編號11毒品交易已可確定。
十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得為有罪之認定。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此意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案證人之證詞,均有通聯紀錄、吸毒者購買毒品後施用被查獲之起訴書、前科表等、扣案毒品、毒品鑑驗報告等其中一種以上之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二人亦大部分均自白犯罪,故綜上各項證據相互佐證,自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十四、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該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十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關於該罪主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雖非較有利於被告,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整個修正結果,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者有減刑條款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反之,若被告並未在偵審中均自白,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有利被告。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三、所犯罪名:㈠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騰部
分,被告乙○○雖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均自白犯罪,惟於98年5月21日之警詢時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騰等語(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123頁背面),同日之檢察官複訊,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等語(同偵查卷第132背面),是其並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3①②③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部分,被告乙○○初被查獲,於警方尚未全面掌握其販賣毒品對象時之98年4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即已供稱: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伊所有,是用來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士」等語(警卷第13頁),嗣被告丙○○於98年5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複訊均證稱有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4頁、第106頁)。同月21日檢察官提訊被告乙○○,因檢察官初僅問及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並未詢問被告乙○○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丙○○,而另以列名方式訊問被告乙○○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楊榮興、董彥良、陳志忠、陳彬瑋、魏新振、陳泩宏、宋如秀等人?被告乙○○則答以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嗣檢察官再問以:「你有坦承從今年1月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乙○○則答以:
「是」等語(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132頁背面)。
從上開問答情形以觀,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不過係因檢察官之列名訊問方式,漏列販賣對象丙○○,然對照被告乙○○之警詢供述以觀,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概括承認自98年1月初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對象自包括被告丙○○在內之不特定人,故應認被告乙○○於偵查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於被告丙○○。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第163頁),被告乙○○偵審中既均自白為如【附表1】編號3①②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被告乙○○所【附表1】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沃增亮部
分,被告乙○○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亦均自白犯罪(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12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是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核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4①②③、5①②③、6、
7、8①②③④、10①、10②、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除10①部分核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餘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編號2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志忠部分,因被告丙○○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係一次販賣二種毒品,同時觸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名(證人所稱贈送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根,事實上亦算在2000元代價內,並非轉讓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一級毒品罪名論處。
㈥就被告丙○○所犯如於【附表1】編號10①與被告乙○○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彬瑋未遂部分,因被告丙○○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㈦被告乙○○、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乙○○、丙○○就【附表1】編號5③、10①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彥良、陳彬瑋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乙○○、丙○○共同犯如【附表1】編號10①犯行部分
,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購買者林○興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取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未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1】編號10①98年1月16日犯行,既已約定毒品種類金額,被告丙○○也如期赴約,僅因證人懷疑是否旁邊有警察埋伏而臨時放棄交易,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乙○○、丙○○2人當已構成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時間前後有別,販賣地點亦遍及多處,販賣對象則非固定一人,販賣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個月餘期間,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以合乎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應無足取。
四、加重、減輕:㈠被告乙○○、被告丙○○二人均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之前
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詳如【附表2】「有無自白情形」欄內所整理,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既已減刑,各罪均得處以有期徒刑,且無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二人就【附表1】編號10①販賣毒品之
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該部分係累犯加重後、按自白應減刑後、再按未遂遞減其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乙○○、丙○○二人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1】編號1、2)部分,戕害他人身心,其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亦無正當工作,無法融入社會正常生產工作,又無一技之長,只好販毒牟利以滿足自己毒癮;且被告二人販賣一級毒品之次數各一次,惟各次所得僅為區區1000元、20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也僅止於販賣毒品獲利,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若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輕法重,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犯如【附表1】編號3①②③、9,及被告
乙○○與被被告丙○○共同犯【附表1】編號10①部分,認渠等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3①②③、9部分,均合
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而從有利之規定,其該等犯罪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乃原審認其該等犯罪,並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而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乃是具分則性質之獨立犯罪類型,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刑法第25條則僅是在定性未遂犯,並就未遂犯得以減刑之總則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論罪法條,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規定為據。本件就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犯【附表1】編號10①部分,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則其理由欄內論罪之罪名及法條應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規定,乃原審仍認被告二人所犯分別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以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認被告二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情,其就論罪及法條依據之引用,均有所誤。
被告乙○○上訴認其犯如【附表1】編號3①②③、9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論罪及第17條減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丙○○上訴仍否認上開【附表1】編號10①部分之犯罪,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乙○○甫於96年10
月25日戒治完畢、丙○○甫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應明知毒品為萬惡深淵,已使許多人家破人亡,仍散佈毒品害人害己,分別或共同犯本案【附表1】編號3①②③、9、10①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些微,所得之財物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暨被告乙○○已自白犯行,被告丙○○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2】編號3①②③、9、10①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物: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故:
⑴警方98年3月31日搜索扣案之:藥鏟5支、糖粉2小包(
含袋重9.67公克)、分裝袋6包(共407只)、磅秤1台及黑色小皮包1個等物,均為乙○○所有,藥鏟、糖粉、分裝袋、磅秤等均為稀釋後再分裝毒品使用,黑色小皮包則為攜帶毒品外出交易時包裝用,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被告乙○○審理中供稱上述物品均為開始販毒前已經購入之物,自應在被告乙○○犯行下均宣告沒收。又【附表1】編號10①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併在該部分被告丙○○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上述工具。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3①②③、9中,被告乙○○
販毒所得之現金,雖無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在被告 鄭子 將身上扣案現金64200元,被告辯稱是工作
所得或向朋友借款所得,並非販毒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乙○○【附表1】編號3①②③、9犯行最後時間為98年3月7日前幾日,且僅販賣3000元,距離98年3月31日現金扣案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故應無證據證明該64200元就是販毒所得,然無論是被告工作賺入或向人借貸而來,所有權均歸於被告乙○○,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販毒所得之追繳、抵償後,有剩餘再發還被告乙○○。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分別於【附表1】編號9、10①販毒過程中使用0000000000(申登人:鄭文生),以及搭配之手機(經與通聯記錄中之序號比對,並非扣案2支手機),均未扣案,SIM卡未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空機之廠牌型號等不明,何人所有亦無從證明,既然未能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當無從沒收。
六、維持原判決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被告丙○○犯除上開【附表1】編號3①
②③、9、10①以外之犯行,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㈠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乙○○甫於96年10月25
日戒治完畢、丙○○甫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應明知毒品為萬惡深淵,已使許多人家破人亡,仍散佈毒品害人害己,再分別或共同犯本案(【附表1】編號3①②③、9、10①部分除外)販賣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些微,所得之財物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暨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丙○○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1】編號2之陳志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如【附表2】所示之刑。
㈡及說明應沒收物: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故:
⑴警方98年3月31日搜索扣案之:藥鏟5支、糖粉2小包(
含袋重9.67公克)、分裝袋6包(共407只)、磅秤1台及黑色小皮包1個等物,均為乙○○所有,藥鏟、糖粉、分裝袋、磅秤等均為稀釋後再分裝毒品使用,黑色小皮包則為攜帶毒品外出交易時包裝用,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被告乙○○審理中供稱上述物品均為開始販毒前已經購入之物,自應在被告乙○○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附表1】編號4③被告乙○○販毒所得消費券
1200元,依上述意旨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乙○○財產抵償之。
⑶未扣案之如【附表1】中(編號3①②③、9除外),被
告乙○○、被告丙○○販毒所得之現金,均為金錢,雖無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1】編號5③乙○○、丙○○共同販毒所得1000元,因僅有被告乙○○被起訴,自應在乙○○沒收主文下,諭知應與丙○○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但被告丙○○未經起訴,故在丙○○之宣告刑、執行刑中均無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問題。
⒉在被告鄭子將身上扣案現金64200元,被告辯稱是工作所
得或向朋友借款所得,並非販毒所得。考量被告乙○○【附表1】犯行最後時間為98年3月7日前幾日,距離98年3月31日現金扣案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故應無證據證明該64200元就是販毒所得,然無論是被告工作賺入或向人借貸而來,所有權均歸於被告乙○○,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販毒所得之追繳、抵償後,有剩餘再發還被告乙○○。
㈢復說明不沒收之物:
⒈另98年3月31日在乙○○住處搜索所得之第一級毒品共9小
包(含袋共重10.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15公克、0.4128公克、0.4074公克、0.3506公克、0.6575公克、0.6984公克、1.6525公克、0.9957公克及2.7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含袋共重19.7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7.1261公克、3.4796公克、3.3558公克、0.8923公克、0.6469公克、0.7046公克、0.6391公克、0.1569公克及、0.1514公克,鑑定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13頁以下)。因上述毒品數量不多,被告乙○○陳稱是98年3月30日購入(見中分三偵字第0980008078號警卷內98年4月1日筆錄),且距離認定之97年12月間至97年3月7日前幾日間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距,毒品又為消耗物品,被告乙○○所稱購毒時間應堪採信。應由檢察官併在施用毒品案中聲請沒收,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同日扣案之殘渣袋6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支僅與施用毒品罪名有關,應在施用罪名下另行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附表1】(編號9、10①除外)販毒過程中使用0000000000(申登人:鄭文生)、0000000000(申登人:許昭文),以及搭配之手機(經與通聯記錄中之序號比對,並非扣案2支手機),均未扣案,SIM卡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空機之廠牌型號等不明,何人所有亦無從證明,既然未能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當無從沒收。
⒊至於扣案三星牌及LG牌手機各1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而上述販毒過程均未使用該二個門號SIM卡及空機,自不能諭知沒收等情。
㈣經核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
○○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認量刑過重(因被告乙○○係就原判決全部各罪宣告刑後之定應執行刑,認判決過重而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各罪之宣告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丙○○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乙○○、丙○○上訴效力所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①被告乙○○另於自98年農曆年過年前後起至同年4月初某
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乙○○租屋處,約每隔2至3天一次,每次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丙○○,因認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②除本院認定有罪【附表1】編號3①②③外,被告乙○○另於自98年農曆年過年前後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乙○○租屋處,約每隔2至3天一次,每次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因認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①除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1】編號1犯行外,乙○○與
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
22日以前,在彰化縣○○鎮○○路燦坤3C量販店附近,共同販賣19次海洛因、每次1000元給陳瑞騰。②且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附表1】犯行,被告丙○○亦係共犯。因認被告乙○○、丙○○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①被告乙○○,另自98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內安派出所附近之小吃店及田中鎮市區某處,共三次販賣海洛因給沃增亮,代價每次3000元至4000元。認定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②被告乙○○另於98年1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內灣地區距內安派出所不遠處,販賣一次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沃增亮,因認此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③就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1】編號9犯行,被告丙○○亦係共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乙○○就上述【附表1】編號2丙○○販賣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忠部分,被告乙○○亦係共犯。因認乙○○此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者,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稱足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
三、經查:㈠上述肆、一、㈠部分:
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8年1月到4月間你的毒品來源是誰?)我的海洛因來源是朋友來找我,送給我施用的。(為何你在警、偵訊說你的海洛因來源是乙○○?)我在警局沒有這樣說。我在偵查中說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說向他買海洛因。」「(98年2月9日你被抓到時,當天並查獲海洛因八包,驗尿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你是何時向乙○○購買毒品?)我不曾向乙○○購買海洛因。我在臺中有一個朋友叫 阿坤 ,他有時候下來會給我。」等語(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8-9頁),雖與其警偵訊中所述不同,但丙○○毒品來源確實可能另有其人,乙○○98年4月15日落網後送監執行,丙○○於98年4月29日在田中住處被查獲持有一、二級毒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1號、4795號起訴書),98年7月8日又被查獲持有
一、二級毒品(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以下)。丙○○長久施用毒品,吸毒販毒,毒品來源關係複雜,其海洛因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就此98年1月到4月海洛因是否為被告乙○○所販賣,證據薄弱,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乙○○所販賣。又起訴書所稱:被告乙○○超過3次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薄弱,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
㈡上述肆、一、㈡部分:
證人陳瑞騰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打電話給乙○○購毒後,曾經有一、二次是丙○○送毒品過來,自己前後共向乙○○買過4、5次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26-27頁)。但丙○○否認曾經送毒品給證人陳瑞騰,且證人審理中證述之購毒次數,與偵查中所稱至少20次,次數相去甚遠,且並無所稱97年10月間之97年12月22日之間通聯記錄佐證,此期間證人陳瑞騰亦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被查獲之紀錄。此部分證據薄弱,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至於【附表1】編號1犯行,證人陳瑞騰並未證述就是該次由丙○○出來海洛因,證人陳瑞騰所稱見過丙○○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亦欠缺補強證據,因此難認定丙○○為共犯。
㈢上述肆、一、㈢部分:
證人沃增亮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向被告乙○○買過任何海洛因,亦否認98年1月18日當日與乙○○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9~25頁)。而上述98年1月18日14時22分譯文內,雙方僅有詢價的談話,但並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且當日雙方再無任何通聯,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當日見面。而在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中,只有談論「男的」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並無談話「查某」「女的」或其他海洛因之對話,在檢察官所指訴「自98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可能購買海洛因之期間,證人沃增亮並無任何施用海洛因被查獲之犯罪紀錄。雖然證人沃增亮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乙○○買過海洛因,但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事實,而此部分僅有證人沃增亮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並無譯文、證物、驗尿報告等可資佐證,此部分證據薄弱,並無證據可足資認定犯行存在。又上述【附表1】編號9之譯文通聯中,從未出現被告丙○○參與之跡證,證人沃增亮亦未證稱該次被告丙○○如何參與,起訴書指稱被告丙○○共同販賣,並無證據證明。
㈣上述肆、一、㈣部分:
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24日那次你是先打給乙○○還是二哥?)我打給乙○○,乙○○說他在工作,他叫我打給丙○○。」(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6頁),但本院核對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陳志忠0000000000等電話,於98年1月24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聯往來,則陳志忠究竟如何打給乙○○,仍缺證據證明。而且當日購毒經過,證人陳志忠係連絡丙○○後直接前往丙○○家中購毒,乙○○實無任何行無分擔,如果陳志忠真的事先聯絡上乙○○,乙○○推說自己很忙,叫陳志忠另外找別人買毒,此舉亦未必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且證人陳志忠於98年1月24日被查獲後,於同日警訊筆錄、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98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多次訊問中,均未提及98年1月24日此事與乙○○有何關係,突然在98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翻供改稱98年1月24日當天先打電話給乙○○,結果是丙○○騎機車出來交易云云,此一供述與審理中證稱是到丙○○家中購毒之陳述不符,亦無通聯紀錄可佐證,故而檢察官指稱乙○○參與98年1月24日犯行,證據薄弱,並無證據可足資認定乙○○共犯事實存在。
㈤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是否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第6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販毒者│販賣對│時間│聯絡方式│地點│次數、毒││號││象││││品種類、││││││││金額(││││││││新臺幣)│├─┼────┼───┼────┼───────┼──────┼────┤│1│乙○○單│陳瑞騰│97年12月│陳瑞騰以不詳電│彰化縣田中鎮│1次、│││獨販賣││23日某時│話聯絡乙○○不│中正路燦坤│海洛因、││││││詳手機(SIM卡│3C量販店附近│1000元││││││及空機均未證明││││││││為乙○○所有)││││││││後,約定右列地││││││││點見面交易。待││││││││97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陳瑞││││││││騰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2│丙○○單│陳志忠│98年1月│陳志忠以092140│彰化縣田中鎮│1次、│││獨販賣││24日15│2890手機連絡蕭│大社路216巷│海洛因、│││││時許│國男之不詳手機│186號丙○○│甲基安非││││││後,駕駛P5-793│住處內│他命各1││││││5號自小客車,││小包及摻││││││搭載陳志帆、謝││有海洛因││││││添富前往右列地││之香菸一││││││點向丙○○購買││根、││││││。待購得毒品上││共2000元││││││車後,陳志帆立││││││││即點燃所購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然車子行││││││││進到巷口大社路││││││││216巷100弄107││││││││號前時,被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吸食過且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根(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等違禁物。│││├─┼────┼───┼────┼───────┼──────┼────┤│3│乙○○單│丙○○│98年1月│丙○○自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1次、││①│獨販賣││19日前幾│乙○○右列住處│中南路2段508│甲基安非│││││日內│向乙○○購買,│巷8弄26號鄭│他命、││││││當場現金交易│子江租屋處│1000元│├─┼────┼───┼────┼───────┼──────┼────┤│3│乙○○單│丙○○│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②│獨販賣││8日前幾││││││││日內││││├─┼────┼───┼────┼───────┼──────┼────┤│3│乙○○單│丙○○│98年3月7│同上。丙○○於│同上│1次、││③│獨販賣││日前幾日│98年3月7日為警││甲基安非│││││內│查獲時,扣得鄭││他命、││││││子江所販賣之甲││3000元││││││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公││││││││克)│││├─┼────┼───┼────┼───────┼──────┼────┤│4│乙○○單│宋如秀│97年12月│宋如秀以098106│彰化縣田中鎮│1次、││①│獨販賣││24~28日│6373手機聯絡鄭│中州路田中工│甲基安非│││││其中一日│子江0000000000│業區旁│他命、││││││、0000000000手││1000元││││││機(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後││││││││,約定右列地點││││││││交易│││├─┼────┼───┼────┼───────┼──────┼────┤│4│乙○○單│宋如秀│98年1月2│宋如秀以096131│同上│1次,││②│獨販賣││、4、5、│5414、00000000││甲基安非│││││7、8日其│73手機聯絡鄭子││他命、│││││中一日│江0000000000手││1000元││││││機(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後││││││││,約定右列地點││││││││交易│││├─┼────┼───┼────┼───────┼──────┼────┤│4│乙○○單│宋如秀│98年1月│宋如秀以098106│同上│以1200元││③│獨販賣││18日13時│6373手機,多次││之消費券│││││至19時許│聯絡乙○○0986││,向鄭子│││││許│272924手機(││江購買││││││SIM卡及空機均││1000元之││││││未能證明為鄭子││甲基安非││││││江所有)後,約││他命││││││定右列地點交易│││├─┼────┼───┼────┼───────┼──────┼────┤│5│乙○○單│董彥良│97年12月│董彥良以091162│彰化縣田中鎮│1次、││①│獨販賣│(原名│27日19時│7572號手機聯絡│田中工業區附│甲基安非││││:董事│許│乙○○使用之│近│他命、││││益、現││0000000000號手││1000元││││改名:││機(SIM卡及空││││││董泳紳││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後││││││││,約定右列地點││││││││見面│││├─┼────┼───┼────┼───────┼──────┼────┤│5│乙○○單│董彥良│98年1月3│同上│同上│1次、││②│獨販賣│(原名│日19許│││甲基安非││││:董事││││他命、││││益、現││││1000元││││改名:││││││││董泳紳││││││││)│││││├─┼────┼───┼────┼───────┼──────┼────┤│5│乙○○、│董彥良│98年1月│先以同上方法聯│彰化縣田中鎮│1次、││③│丙○○共│(原名│16日18時│絡後,乙○○要│內安國小│甲基安非│││同販賣(│:董事│許│求董彥良直接撥││他命、│││(惟此次│益、現││打丙○○使用之││1000元│││犯行 蕭國 │改名:││0000000000號聯│││││男未經起│董泳紳││絡,由丙○○騎│││││訴,僅鄭│)││機車前往右述地│││││子江被起│││點與董彥良現金│││││訴)。│││交易(惟此次犯││││││││行丙○○未經起││││││││訴,僅乙○○被││││││││起訴)。│││├─┼────┼───┼────┼───────┼──────┼────┤│6│乙○○單│陳泩宏│98年1月│陳泩宏以093074│彰化縣田中鎮│1次│││獨販賣│(綽號│16日18│3902號手機聯絡│內灣地區山│甲基安非││││「阿宏│時許│乙○○使用之│腳路某7-11便│他命、││││」)││0000000000號手│利商店前│1000元││││││機(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陳泩宏分別在電││││││││話中以「查普工││││││││」及「1個」暗││││││││指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後,約定右列││││││││地點見面│││├─┼────┼───┼────┼───────┼──────┼────┤│7│乙○○單│魏新振│98年1月│魏新振自98年1│彰化縣田中鎮│1次│││獨販賣│(綽號│18日17│月18日14時起,│中正路燦坤│甲基安非││││「振阿│時53分許│使用00-0000000│3C量販店附近│他命、││││」)││、0000000000號││1000元││││││手機聯絡乙○○││││││││使用之00000000││││││││56號手機(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所││││││││有),約定右列││││││││地點, 魏新振原 ││││││││擬向乙○○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現││││││││金不足,而只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8│乙○○單│楊榮興│98年1月│楊榮興以095212│彰化縣田中鎮│1次、││①│獨販賣││12日16│2031手機聯絡鄭│山腳路中南路│甲基安非│││││時許│子江持用之0955│口7-11便利商│他命、││││││459356號手機(│店前│1000元││││││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為鄭子││││││││江所有),約定││││││││右列地點見面,││││││││以現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同上│楊榮興│98年1月│同上│彰化縣田中鎮│同上││②│││16日12││某7-11旁釣蝦││││││時許││場││├─┼────┼───┼────┼───────┼──────┼────┤│8│同上│楊榮興│98年1月│同上│上述釣蝦場旁│同上││③│││17日15││內灣快餐店前││││││時許││││├─┼────┼───┼────┼───────┼──────┼────┤│8│同上│楊榮興│98年1月│同上│彰化縣田中鎮│同上││④│││18日19││好彩頭汽車旅││││││時許││館外││├─┼────┼───┼────┼───────┼──────┼────┤│9│乙○○│沃增亮│98年1月│自98年1月19日│1.交付甲基安│1次、│││單獨販││19日17時│17時許,沃增亮│非他命地點:│甲基安非│││賣││~19時許│以0000000000號│彰化縣田中鎮│他命、││││││手機撥打乙○○│山腳路某家│2200元││││││之0000000000號│7-11超商附│││││││電話(搭配不詳│近。│││││││人所有、序號不├──────┤││││││詳手機)聯絡後│2.收取現金地│││││││,相約右列地點│點:彰化縣田│││││││1,見面交付甲│中 鎮安內釣蝦 │││││││基安非他命。沃│場附近。│││││││增亮於同日19時││││││││許拿現金到右││││││││列地點2支付現││││││││金│││├─┼────┼───┼────┼───────┼──────┼────┤│10│乙○○與│陳彬瑋│98年1月│陳彬瑋於98年1│彰化縣田中鎮│本欲交易││①│丙○○共│(綽號│16日19│月16日18時39分│中州路「大│甲基安非│││同販賣甲│「大胖│時許│、40分、49分多│新釣蝦場」前│他命1次│││基安非他│」)││次以0000000000││、價金│││命予陳彬│││號手機撥打鄭子││2000元,│││瑋,未遂│││江持用之095545││然因故未││││││9356號電話(││遂││││││SIM卡及搭配空││││││││機均未能證明為││││││││乙○○或丙○○││││││││所有),18時49││││││││分之電話由蕭國││││││││男接聽,並向來││││││││電之陳彬瑋表示││││││││:「有什麼事情││││││││,他現在交待給││││││││我」等語。陳彬││││││││瑋即向丙○○表││││││││示「那啤酒拿2││││││││手給我,好嗎?││││││││」等語,表示欲││││││││向丙○○及鄭子││││││││江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已成,陳彬││││││││瑋於同日19時37││││││││分打電話給鄭子││││││││江上述電話催促││││││││時,乙○○要陳││││││││彬瑋直接找蕭國││││││││男。陳彬瑋如期││││││││赴約後,見蕭國││││││││男身邊有一群人││││││││,懷疑是警察埋││││││││伏,臨時放棄交││││││││易,致未遂。│││├─┼────┼───┼────┼───────┼──────┼────┤│10│乙○○單│陳彬瑋│98年1月│陳彬瑋以098717│彰化縣田中工│1次、││②│獨販賣││19日20│8744號手機聯絡│業區附近│甲基安非│││││時許│乙○○持用之││他命、││││││0000000000號手││1000元││││││機(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未││││││││為乙○○所有)││││││││,電話中陳彬瑋││││││││以「2瓶啤酒」││││││││暗指欲向乙○○││││││││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右列地點現金││││││││交易,然到場後││││││││陳彬瑋發現僅有││││││││1000元現金,所││││││││以僅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1│乙○○單│陳志忠│98年1月│陳志忠以09214│彰化縣田中鎮│1次、│││獨販賣│(綽號│12日21時│02890號手機聯│市區某處│甲基安非││││「 阿忠 │許│絡乙○○持用之││他命、││││」)││0000000000號手││1000元││││││機(SIM卡及空││││││││機均未能證明是││││││││乙○○所有)。││││││││電話中陳志忠以││││││││「查普工」「一││││││││個」暗指欲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畢,兩人即在││││││││右列地點見面交││││││││易。│││└─┴────┴───┴────┴───────┴──────┴────┘【附表2】宣告刑主文┌───┬────┬───────┬──────────────────────┐│對應【│販毒者│有無自白情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附表1│││││】編號│││││犯行││││├───┼────┼───────┼──────────────────────┤│1│乙○○單│①偵查中否認,│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獨販賣│未自白(98年度│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偵字第4978號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04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29│││││頁)。本院同。││├───┼────┼───────┼──────────────────────┤│2│丙○○單│①偵查中自白(│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4978號卷第2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②原審審理中否│││││認(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7│││││頁)。本院同。││├───┼────┼───────┼──────────────────────┤│3│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獨販賣│警卷第13頁、9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年度偵字第496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偵查卷第132│【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頁背面)。│││││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1│││││頁)。本院同。││├───┼────┼───────┼──────────────────────┤│3│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②│獨販賣│警卷第13頁、9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年度偵字第496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偵查卷第132│【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頁背面)。│││││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1│││││頁)。本院同。││├───┼────┼───────┼──────────────────────┤│3│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③│獨販賣│警卷第13頁、9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年度偵字第496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偵查卷第132│【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頁背面)。│││││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1│││││頁)。本院同。││├───┼────┼───────┼──────────────────────┤│4│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0│││││頁)││├───┼────┼───────┼──────────────────────┤│4│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②│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0│││││頁)。本院同。││├───┼────┼───────┼──────────────────────┤│4│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③│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貳佰元消費││││4978號卷第204│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頁)│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0│││││頁)。本院同。││├───┼────┼───────┼──────────────────────┤│5│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8│││││頁)。本院同。││├───┼────┼───────┼──────────────────────┤│5│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②│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8│││││頁)。本院同。││├───┼────┼───────┼──────────────────────┤│5│乙○○、│①偵查中自白(│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③│丙○○共│98年度偵字第│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同販買(│4978號卷第204│元與未經起訴之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惟此次│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行蕭國│②原審審理中自│。【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男未經起│白(99年1月28││││訴,僅鄭│日審理筆錄第18││││子江被起│頁)。本院同。││││訴)。│││├───┼────┼───────┼──────────────────────┤│6│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8│││││頁)。本院同。││├───┼────┼───────┼──────────────────────┤│7│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8│││││頁)。本院同。││├───┼────┼───────┼──────────────────────┤│8│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見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頁)。本│││││院同。││├───┼────┼───────┼──────────────────────┤│8│同上│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②││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見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頁)。本│││││院同。││├───┼────┼───────┼──────────────────────┤│8│同上│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③││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見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頁)。本│││││院同。││├───┼────┼───────┼──────────────────────┤│8│同上│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見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頁)。本│││││院同。││├───┼────┼───────┼──────────────────────┤│9│乙○○│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單獨販│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賣│4978號卷第6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背面)│之。【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0│乙○○與│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①│丙○○共│①偵查中自白(│徒刑貳年。【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同販賣甲│98年度偵字第││││基安非他│4978號卷第204││││命予陳彬│頁)。││││瑋,未遂│②原審審理中自│││││白(見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0頁)。本│││││院同。││││├───────┼──────────────────────┤│││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①偵查中自白(│徒刑參年拾月。【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98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166│││││頁)。│││││②原審審理中否│││││認,未自白(見│││││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0頁)│││││。本院同。││├───┼────┼───────┼──────────────────────┤│10│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②│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見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0頁)。本│││││院同。││├───┼────┼───────┼──────────────────────┤│11│乙○○單│①偵查中自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獨販賣│98年度偵字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978號卷第20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②原審審理中自│││││白(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7│││││頁)。本院同。││└───┴────┴───────┴──────────────────────┘【附表3】藥鏟伍支、糖粉貳小包(含袋重玖點陸柒公克)、分裝袋陸包(共肆佰零柒只)、磅秤壹台、黑色小皮包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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