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如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
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
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由被告於犯罪後之101年8
月30日主動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同條
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