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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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楊天錫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告 蔡英文
馬英九 通訊處:總統府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第86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7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非選舉罷免機關,亦非檢察官,復非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按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為朱立倫及 王如玄 、蔡英文及 陳建仁 、 宋楚瑜 及 徐新瑩 等3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