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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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木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木欽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食用雞酒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嗣行至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40公里匝道附近,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肩而入睡,迨翌(10日)日2時30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臉色潮紅、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時33分許對謝木欽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木欽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間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中風、行動不便之父親及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