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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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海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0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5年7月5日16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海柱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6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