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日容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工地用之安全帽毆打員警 吳政諺 ,並對其辱罵『幹你娘』,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之公務」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與吳政諺發生拉扯(手上持有雨傘及工地用安全帽),並手推吳政諺,且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吳政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卷第5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日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政諺施強暴行後,另行起意對警員吳政諺當場侮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復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800元,其兄行動不便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梁日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容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吳政諺、 楊中凱 上前盤查臨檢,梁日容拒不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經警告知若拒絕配合提供查證身分之方式,即將依法帶往派出所進行身分查證,梁日容不從,與員警發生爭執且拒不配合,梁日容明知上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工地用之安全帽毆打員警吳政諺,並對其辱罵「幹你娘」,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之公務,吳政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併指甲受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為吳政諺、楊中凱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日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伊有辱罵員警「幹你娘」及用手推員│││部分供述。│警等事實。│├───┼─────────────┼────────────────┤│二、│員警吳政諺之職務報告書、受│全部犯罪事實。│││傷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譯文等。││├───┼─────────────┼────────────────┤│三、│錄影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監│同上。│││視錄影蒐證光碟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