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5月8日澄高字第1092262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指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云云,然經本院檢具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後,確認被害人傷勢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5月8日澄高字第1092262號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違規迴車,與被害人 王坤伙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非輕,實有不該;惟衡被害人亦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而閃避不及,同有疏失;並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慮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56號被告蘇信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維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駛出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駕車自其上開住處駛出,並直接違規向左迴轉朝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同一時地,王坤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騎乘腳踏電動輔助自行車(事後測得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34毫克),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王坤伙見狀煞車不及,當場追撞蘇信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蘇信維當場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坤伙之配偶 蔡孟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王坤伙於警詢時、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列印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