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單1紙」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並補充「被告謝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至9、12、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永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12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49、177頁)在卷可佐,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物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678公克)及包裝袋1個2殘渣袋1個3吸食器1組4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驗餘淨重1.80公克)及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