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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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亦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又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僥倖行險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即遭警查獲。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工,收入不穩定,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黃福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清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6時30分至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平實街21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回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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