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洪成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菊平 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在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本件聲請狀、調查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相對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而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復為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相對人之現住所或居所,嗣雖陳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9月8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再返國,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知悉相對人在越南地址,以利送達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附越南文譯本,未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亦致本院無法送達,均不符聲請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