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奇政
陳松琳 相對人 吳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109年度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吳奇政、陳松琳(下稱抗告人2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2人為未成年人 吳宜龍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生母,因相對人未婚生下未成年人,且生父並未認領未成年人,故相對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一年,因想完成大學學業,故將未成年人交由抗告人2人照顧,相對人則每月一次回彰化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2人支付。於108年5月相對人因故與抗告人陳松琳吵架,遂搬至隔壁堂叔家居住,一週後突然至警局報案,並不實稱同住之叔叔對未成年人家暴云云,並請警察至未成年人就讀之幼兒園意圖帶走未成年人,因當時老師見相對人抱著未成年人時,相對人卻全身一直發抖之情形,覺得情形甚為可疑,因此託詞未下課不便讓相對人帶走孩子,並於下課後直接將未成年人送回給抗告人陳松琳。詎相對人回到抗告人2人家中謊稱要帶未成年人去玩兩天,而將未成年人帶走數日後均未將未成年人送回。後從相對人前男友處探知相對人將未成年人攜至嘉義居住,並就近就讀幼兒園,惟確切地址及學校不詳。相對人更於108年6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抗告人2人家人每個月給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否則相對人就要將未成年人出養給別人。
(二)嗣於108年11月27日早上,相對人前男友主動與相對人妹妹 吳欣汝 聯繫並告知關於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經幼兒園老師與吳欣汝告知未成年人來學校上課時間不規律,常常一週只來兩天,不然就整週都沒來上學,且經常遲至早上10點、11點才到學校,且來學校的日子中午都吃很多,感覺在家裡都沒吃什麼東西等語。吳欣汝見未成年人恐未受相對人妥善照顧,甚至有遭到虐待之嫌疑,遂央託相對人前男友協助與未成年人視訊,詢問其是否願意上臺北找吳欣汝,未成年人回答願意,吳欣汝再請求相對人前男友幫忙將未成年人自幼兒園帶出交予吳欣汝帶到臺北就近照顧安置。在吳欣汝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成年人稱相對人都用洗髮精丟其、打其巴掌、用指甲捻手、打手打到手都紅了等語,故由吳欣汝就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暫時保護令,嗣經裁定移轉管轄至鈞院。
(三)相對人有濫用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有虐待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顯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出生迄至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擅自將相對人帶至嘉義居住前,均與抗告人2人同住並親自照顧、教養,未成年人生活、教育一切所需,均由抗告人2人負擔,倘停止相對人親權後,抗告人2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
(四)又相對人之親權尚未宣告停止,且相對人現住嘉義,隨時有回彰化乘抗告人2人不注意之際將未成年人帶走,故未成年人現由吳欣汝就近照顧並安置在臺北吳欣汝住處。又因相對人以其為未成年人現時合法之親權人為由,屢屢要求抗告人2人交付未成年人,亦不時透過警察要求抗告人
2人交付未成年人,然未成年人如遭相對人帶回,恐有再次遭相對人虐待,或遭隱匿而難以知悉其去向及實際生活、就學狀況之疑慮,將致未成年人不測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爰聲請:
1.宣告停止停權部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2.暫時處分部分: 於鈞院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相對人所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暫酌定由抗告人2人共同任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育未成年人現與阿姨吳欣汝同住,而吳欣汝曾以未成年人遭相對人家暴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故本件應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又抗告人於起訴時一併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4號),因本案訴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一併裁定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處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人至嘉義居住,相對人其後於108年8月29日將其與未成年人之戶籍遷入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6號2樓之13。雖未成年人一度由吳欣汝帶至臺北保護並暫時安置,惟係為免未成年人再度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所為緊急之措置,並無將未成年人設籍或使其長住臺北之意思,是士林地院難認為未成年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又吳欣汝向士林地院聲請之暫時保護令亦經裁定移送至鈞院審理,亦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有所不當。故依未成年人之戶籍定其住所地,鈞院應有管轄權。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無本件管轄權,惟未成年人自出生至108年5月前均居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且未成年人現回開上開住處由抗告人2人保護照顧並同住,則將本件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理而言較符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撤銷。
四、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按關於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乃屬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復為家事事件法第25條所明定。又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有專屬管轄權者,為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見該法條立法理由)。再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訂有明文。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經查:
(一)抗告人2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並未認領未成年人,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自108年5月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6號2樓之13,嗣於108年8月29日將其與未成年人之戶籍自彰化縣○○鄉○○村○○巷000號遷至上開嘉義縣太保市住處等情,此經抗告人2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2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2人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有抗告人2人家事聲請狀(停止親權、暫時處分)上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查未成年人之戶籍於108年8月29日即已遷至嘉義,雖未成年人自
108年11月27日由相對人之前男友帶至吳欣汝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然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自108年5月迄至108年11月26日均實際居住該處,足認嘉義縣太保市住處為未成年人之住所甚明。且目前未成年人業已回到抗告人2人住處與其等同住,而無久居於新北市之意思,此經抗告人2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書記官於109年3月4日去電吳欣汝確認屬實,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2頁)。準此,嘉義縣太保市既為未成年人之住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本院對抗告人提起之宣告停止親權並聲請暫時處分,均有管轄權。雖未成年人曾短暫與吳欣汝同住在新北市,然僅為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無久住之意思,故不因此排除本院之專屬管轄權,從而,並無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示全部或一部不屬本院管轄而得依職權移送其他法院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嘉義縣太保市之戶籍地係未成年人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對抗告人提起之宣告停止親權及暫時處分等事件均有管轄權,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將宣告停止親權及暫時處分等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屬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續為審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葉南君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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