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貿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上午
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梁貿翔之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梁貿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頁),其為警所採集之毛髮,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10855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0月7日原樣編號A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梁貿翔毛髮】(見偵卷第53、55、79至8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執行,於10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多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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