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偉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偉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偉娟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米津號冰菓室南京松山店內購買豆花,結帳後並要求該店給予外帶之包裝,經店員 簡言軒 表示塑膠袋依政府規定需另加價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無法免費提供,詎丁偉娟對此心生不滿,旋稱欲退貨,惟為簡言軒所拒,丁偉娟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冰菓室店內,徒手對簡言軒臉部搧打巴掌,致簡言軒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且此暴力方式亦使簡言軒當眾受辱,足以貶損簡言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簡言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偉娟於109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言軒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指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事發現場監視器錄音影檔案、刑案採證影像截圖、監視器錄音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偉娟僅因欲外帶其在米津號冰菓室所購得之豆
花,卻不願依政府規定另加價購買1至2元之塑膠袋,又向店員即告訴人簡言軒索討免費包裝不成,竟心生不滿,不圖克制自身情緒,藉口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率爾甩告訴人耳光,以此暴力行為公然侮辱並致告訴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名譽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行開設財務顧問公司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