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 王瀞敏 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樓相對人 李鎧 名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鎧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瀞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後,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