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黃中杰
張忠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張忠勤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忠勤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對於相對人黃中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實施前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張忠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黃中杰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假扣押聲請,有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日投院明107司執全和字第67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