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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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為:張中彥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見 王宣羽 經營之加水站設於上址,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瓦斯噴槍1支點火燒灼上開加水站機具之鎖頭,致該加水站之鎖頭、解說噴圖及出水控制系統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宣羽。嗣因王宣羽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至上開加水站時發現加水站機具遭破壞,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中彥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利用瓦斯噴槍燒灼加水站機具之鎖頭,致加水站機具之鎖頭、解說圖及出水控制系統均損壞而無法使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壞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王宣羽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壞財物之價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加水站機具之瓦斯噴槍1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攜至現場,嗣因該噴槍損壞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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