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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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秘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聲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許譽鐘 律師相對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威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及陳威如律師,就本院一○四年度智易字第四五號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關於聲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四年度智易字第四五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委任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97號案件聲請閱覽、複製扣案之電磁紀錄(包括硬碟2顆、光碟9片),惟因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範圍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業已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之方式,准予大立光公司閱覽(相關電磁紀錄於偵查中即已交付大立光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
250頁反面),其餘未見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於偵查中認屬無爭議之大立光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亦已於偵查中即交付予大立光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50頁反面),而剩餘未交付之電磁紀錄因未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無明顯表徵可認屬大立光公司所有,且係於聲請人或聲請人員工處扣得,而聲請人亦聲稱相關內容為聲請人營業秘密,本院乃裁定駁回該案閱覽、複製相關電磁紀錄之聲請,大立光公司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抗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並指出相關卷證業經檢察官提出為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之證據,相對人為實施訴訟,有閱覽卷證之需求,法院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以限制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尚不得完全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相關內容。就此,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及智財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限制覽閱及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聲請人乃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前於偵查中已交付相對人,經聲請人再次核對後,尚有部分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且尚未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三所示部分外,經聲請人核對,因涉有本案相關之關鍵字,然仍屬聲請人之營業密秘密,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並禁止相對人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且就閱得之內容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以待相對人閱覽後說明與本案之關聯性。
(三)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經聲請人核對,屬聲請人營業密秘密,且與本案無關,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二、相對人所述之意見略以:本案相關卷證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據,如禁止閱覽、複製,顯然將妨礙相對人訴訟之施實,請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准許讓相對人閱覽、複製相關電磁紀錄,以保障相對人實施訴訟之權利。
三、經查:
(一)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1.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8條第
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雖就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僅表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為禁止相對人閱覽之意見表示,惟究其本意,於本院准予閱覽(包含限製閱覽)之前題下,應亦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意思,是本院本於聲請人之真意,亦將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整理放入附表二內(即附表二之內容範圍包含附表三),合先敘明。
3.本案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於聲請人公司或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處所扣得之資料,檢視相關檔案名稱,部分亦確實係與製造相關之工、商業資料,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己釋明相關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見聲請狀附表一至三),此部分確實有相當可能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上開所述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部分,此部分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及交付複製扣案硬碟、光碟之意見表示,本院是否禁止、限制閱覽及其範圍另於相對人所聲請閱覽、交付光碟之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案件裁定中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