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楊亭寬 律師被告勁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張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
大量產品,惟經原告生產、交貨,並開立銷貨單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599,709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管轄部分,就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原告向以實際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對外營業,此有107年間被告對原告報價單(原證4)及出貨單(原證5)、原告對被告應付款明細表(原證6)所載地址電話可稽。此外,被告亦曾於107年底對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及相關人員明示:「被告在桃園之地址僅供公司登記之用,文件、包裹、均應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之郵件信箱(原證7)」。又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公司行號設立所開設之戶頭,為了營業及入帳方便,通常於主事務所附近之銀行開設。然被告名下戶頭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之戶頭(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如原證11),並非被告登記之營業地桃園。另查,被告過往付款予原告,亦均使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發出之支票,亦足徵被告營業處所實為臺中市大里區,兩造契約履行地亦位於臺中市。另依兩造系爭貨款所涉交易係兩造簽訂供應合約(如原證8,中譯本見原證9)後被告依該合約向原告採購,而該供應合約中第2頁e項,被告要求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爭議,應以美國俄勒岡州和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並經原告同意,由兩造簽名。是以,兩造既於系爭貨款給付之供應合約中,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雙方皆應受該合意之拘束,非被告單方面所得捨棄、變更,故本院對本件依法應有管轄權等語。
㈡然被告勁捷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巷○號5樓」地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稽,且被告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之書狀,其記載地址亦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地應為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營業場所及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在臺中市,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報價單、原證5出貨單、原證6應付款明細表等,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0日、10
7年8月23日、107年9月19日,與本件之交易(期間為10
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無涉。又原證7之電子郵件寄件人「Teresa」、收件人「RyanYang」之郵件地址均為「@aerohook.com」(aerohook即原告公司英文名),故該電子郵件為原告公司內部人員之往來郵件,並非被告方面人員發出,是否確有郵件內所稱「被告表示文件都寄(臺中)郵政信箱」等語,亦難確認。至被告雖使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但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營業處所在臺中市,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營業場所及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在臺中市,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提出原證8「SUPPLYAGREEMENT」第3條e項之內容
,主張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條款為:「AHirrevocablyconsentsto
thevenueand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s
ofOregonandTaiwanTaichungDistrictCourt,for
anydisputearisingoutofthisAgreement.(中譯: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AH同意以美國奧勒岡州法院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同意不得撤回。)」,是該條款已經載明係原告績懋公司(AH)單方同意,並未記載被告亦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未記載被告應受此拘束,難認兩造間對本件合約爭議之管轄法院已有「合意」,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上開「SUPPLYAGREEMENT」即為本件之買賣契約,被告於此契約記載之「通訊地址」即為「33057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登記地址,可證明被告公司對外使用之主營業所、事務所地址,均係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在系爭合約亦同,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主營業所在臺中市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主營業所及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在臺中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均不足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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