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被 告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92元
,及其中98,702元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2年
6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6,792元(含本金98,702元、
利息8,09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