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羅能棟
被 告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30,
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伊
與訴外人 賴文君 間存有糾紛,已在鈞院訴訟中,且伊與原告
並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
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賴
文君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徒以並無金
錢借貸或生意往來之情事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
可採。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其自應就支票
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四、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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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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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1,030,000元│101年7月31日│
│││水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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