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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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賴姿貝
  被   告  林永昌 (即 林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利息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481元、已計未收
之利息及費用82,100元,及其中105,481元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
與之通知,原告即已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非申請信
用卡;荷商荷蘭銀行僅匯款幾萬元至伊帳戶,而非本件所請
求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預借現金明細表,伊共借現金91,6
80元,加上掛失卡片手續費1,000元、遠百百貨消費1,593元
、循環利息154元,總計94,427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187,5
81元不符合;荷商荷蘭銀行以信用卡借款1日均計上手續費8
03元,其中有5日預借現金每日只借3,056元,就被計手續費
803元,顯不符比例;荷商荷蘭銀行已有計算循環利息,而
片面再加上逾期手續費、作業處理費,難以使伊接受;荷商
荷蘭銀行不依中央銀行年息百分之6計算,而片面提高年息
至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荷蘭銀行禮
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被告於
96年7月27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循環利息
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逾期在20天內者,應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自此每逾期增加30天以內,加收100元手續
費,但逾期手續費上限為900元;提前清償之作業處理費3,0
00元。被告既不爭執該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係
伊所簽署,即應受所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荷商荷蘭銀
行已計收循環利息,則不應再收取逾期手續費、作業處理費
,且利息計算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依本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詢被告之0000000000
00帳戶於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有否自原告銀行
匯入款項,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以102年8月12日臺中外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說明:三、經查該戶於96年7月
30日自荷商荷蘭銀行匯入款項一筆,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等語,被告於96年7月30日自荷商荷蘭銀行收受借款金
額110,000元。再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被告之預借現
金期付金共分36期,除第36期為3,040元外,每期為3,056元
,總金額為110,000元,核與前述借款金額相符,且被告對
於該函覆內容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於96年7月30日向荷商荷
蘭銀行借款110,000元乙節,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
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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