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敍明得提起再審之具體事由,其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茲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其訴狀所載之再審之理由,均未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敍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即其所記載之再審理由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無關,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