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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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五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其土地遭徵收而未得到應有補償,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欲向使用國有之屏東縣○○鎮○○段○○○○號、新信段三一0號、新信段三二五號、新信段三二六號等土地之民眾收取費用(其中東港段一五八五號、新信段三一0號兩地之間已闢有柏油道路,經編定為船頭路之一部分,供車輛通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委請不詳之人在東港段一五八五號土地設置欄杆路障、在新信段三一0號土地設置欄杆及鐵鍊路障、在新信段三二五號土地設置鐵絲網圍籬、在新信段三二六號土地設置鐵鍊路障,以此方式竊佔該等土
地。其中東港段一五八五號、新信段三一0號二處之路障並無任何反光、明顯警示設施,且已將前開船頭路路段阻塞,致生不知情民眾往來危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適逢天雨、視線不明,不知上開船頭路路段遭阻塞之甲○○騎乘機車欲行通過,因無法即時發現新信段三一0號土地之鐵鍊路障,其頸部遂遭鐵鍊絆住,甲○○及其機車因而倒地,甲○○並受有頸部挫傷、氣管破裂、胸部皮下氣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為不受判決,而為實體上論處罪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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