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村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五九及同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經營之「台灣賽嘉滑翔運動俱樂部」聚眾抗爭,揚言上訴人若不停止該俱樂部之活動並離開現場,將使上訴人遭受不測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莫大痛苦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於十五萬元部分上訴,餘亦未聲明不服。)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恐嚇上訴人,刑事判決伊有罪,係冤枉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恐嚇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竊佔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指被上訴人)帶人來那裏抗爭,他對我及員工說繼續營業會發生意外,另外,抗爭完後的第二天,我的設備就被破壞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在抗爭時告訴他們不離開就會有意外發生),我目的只要他們快離開」等情完全吻合。此外又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有恐嚇行為,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右揭於聚眾抗爭時,以上開言語恐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離去,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其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惟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大慶車業行,月入七、八萬元,曾任屏東縣飛行運動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常務理事、滑翔翼委員會主任委員、屏東縣體育會滑翔翼委員會顧問,有房屋一棟、汽車二輛、田賦一筆、土地七筆。被上訴人為原住民,僅受畢國小教育,擔任村長,月入四萬一千元,有房地各一,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恐嚇之手段造成上訴人驚恐之痛苦程度,認原審所認定三萬元賠償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率眾群攻上訴人,並以噴漆、圍牆、舉布條、叫囂等手段為之,時間長達一小時餘,造成上訴人驚嚇致行為失控,形象破壞,故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三萬元過低,應再賠償十五萬元云云。然查,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前述所犯以言語恐嚇手段,且其中舉布條等行為係表示抗爭手段,尚難認亦為恐嚇之行為等情,仍認原審認定三萬元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十八萬元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十五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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