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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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三樓房間床頭櫃與牆壁縫間,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十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第一級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力而言,如行為人在其管領監督之範圍內,自始不知有毒品之存在,難認其對毒品有支配力,即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被告雖辯稱該二小包海洛因是人正在監所之「 蕭正川 」所有云云,但其所述「蕭正川」之人未在監所,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法務部在監在所人犯查詢表二紙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又係警員在被告房間床頭櫃與牆壁縫間取出,自應認係被告持有為論據。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期日到庭,據其前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房間內藏有海洛因,該毒品應該是 羅振川 藏放的,我記錯了他的名子,因為他有施用海洛因,且只有他到過我房間,所以我認為毒品是他的,況且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持有海洛因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十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三樓房間時,搬移房間內靠牆之茶几後,發現藏置在茶几與牆壁間縫隙之白粉二小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該二小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洪敏松劉國平 證述查獲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查獲時攝得之相片三幀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指稱海洛因是「蕭正川」之人所有,該人可能在強制戒治中等語,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之資料後,因查無「蕭正川」之人,乃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海洛因應是羅振川所有,我記錯名子,該人現在監所」等語,原審查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後,發現確有羅振川之人,其後傳訊羅振川與被告對質,均供稱其等係朋友關係,參照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川仔」、「 劉正川 」或「蕭正川」之綽號或人名,與「羅振川」名子發音相同,被告供述記錯羅振川姓名等語,應可相信,其於警、偵訊所指之人應是羅振川無誤。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係羅振川所有,由羅振川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攜至上址房間找尋被告時,因另欲參加友人喪禮不想攜之外出,乃私下插藏在茶几與牆壁縫隙間,被告並不知道等情,業經證人羅振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敏松證述查獲海洛因之地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羅振川證述毒品由其親自藏放等語,已非無據。又證人羅振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日施用海洛因約五、六次,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中,有羅振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在卷可證,則羅振川每日施用海洛因次數非少,隨身攜帶海洛因不足為奇,其供述因欲參加友人喪禮不欲攜帶毒品,而將之插藏在被告房間內,亦不違常情,是證人羅振川所述,應可相信。被告辯稱海洛因非其所有,應該是羅振川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四)被告始終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其有無持有海洛因之必要,實值懷疑。再本件係被告之父 林昭明 帶同員警至三樓房間敲門且聲稱警察在場,約一分鐘左右被告才開門由警員進入房間搜索,是時被告身著短衫似在睡覺,而房間內設有通往戶外之窗戶並設有衛浴設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敏松、劉國平證述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搜索前既經其父告知員警在場,如知悉房間內藏置海洛因毒品,於開門前可將毒品藏置在更秘密之地點,或將之丟棄戶外或利用衛浴設備湮滅之,以避免警方搜查,豈有將毒品插藏在茶几與牆壁之間,由員警輕易查獲之理,被告應不知有該毒品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對該等毒品並無支配力,而無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餘地,公訴人僅以海洛因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可相信。本件海洛因既非被告所有,其亦不知居住之房間內有海洛因存在,對該毒品即無支配力可言,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以被告及羅振川均曾看到對方施用毒品,彼此均知悉有施用毒品,羅振川何以怕被告知悉而將扣案之海洛因藏放於隱密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房間尚有被告之家人、朋友可進出,羅振川藏放於隱密處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公訴人上訴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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