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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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抗告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