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從而,聲請再審,必須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而可逕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得提起再審之具體事由,其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全卷查明屬實。
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又聲請本件再審,觀其所撰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項,雖載有「民訴法第496條1項9款」、「49
7條」等文字,惟其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之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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