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八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王蓮英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 王孟媚 之名,佯稱其養父母死亡需款下葬及願與原告結婚為由,向原告詐借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並明知乙○○(另於訴訟中與原告成立和解)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嗣經警查獲乙○○將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轉賣他人詐財,被告持其中系爭支票向原告詐財,而乙○○業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罪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乙○○於本院坦承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後,以每本支票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姓名之「 阿南 」,系爭支票係其出售他人之空白支票等情(本院卷第二三頁),復有系爭支票及被告書寫之書信影本各一紙可稽(本院卷第七七、二九頁),且本院刑事庭認定乙○○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中系爭支票係由乙○○出售他人,經由王孟媚(即被告)持之向原告詐財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乙○○詐欺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三百十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騙原告之金錢三百十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十萬元,於法有據。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未證明曾向被告為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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