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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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壬○○○上訴人癸○○○上訴人丁○○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訴人丙○○上訴人
己○○上訴人
庚○○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雖僅由乙○○、壬○○○、癸○○○、丁○○、甲○○○五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非基於該五人之個人關係,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爰將原審被告丙○○、己○○、庚○○、辛○○、戊○○○均列為上訴人,又 邱聰麟 於原審訴訟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妻戊○○○、其子己○○、庚○○、辛○○承受訴訟,戊○○○於本院訴訟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亦死亡,由其子己○○、庚○○、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邱耀光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到期償還,不料到期後,未及數日邱耀光竟因病死亡,上訴人乙○○、壬○○○、癸○○○、丁○○、甲○○○、丙○○、邱聰麟為邱耀光之繼承人,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壬○○○、癸○○○、丁○○、甲○○○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邱耀光向其借款之借據,非邱耀光親自簽名之借據。又邱耀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白血病、消化道出血等病狀長期就醫不治死亡,生前臥病多時,無力處理個人事務,誠不可能在死前三個月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此鉅款,而被上訴人何以願將此龐大款項借貸予臥病不起之老人,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分文給邱耀光,本件事實乃係被上訴人與邱耀光之孫己○○,利用邱耀光彌留之際,無意思能力,將邱耀光所有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五0八地號等土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並偽造邱耀光簽名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與邱耀光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等清償此一款項,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己○○於原審則以:本件借款是伊爺爺邱耀光在伊辦公室親自簽名借款的,並以他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本件借款是為清償前面之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支付仲介費、利息及代書費用,本件借款時邱耀光身體正常,邱耀光之前因老人病陸陸續續生病四年了,但借款時意識清楚,邱耀光同意本件借款之事等語。
六、上訴人庚○○於原審則以:本件借款當時邱耀光已經很老了,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
七、上訴人辛○○於原審則以:邱耀光於八十四年初因病住院,以鼻胃管灌食,包紙尿褲,生活已無自理能力,且意識不甚清楚,無能力向被上訴人借錢。且邱耀光近十年來,因年老力衰,幾乎足不出戶,日常飲食起居皆由伊父親及母親照顧,而伊父親及母親均不曾見過被上訴人,更未聽聞此借貸情事,依一般人之常情,將錢借予他人當考量此人以後是否有償還之能力,被上訴人將如此龐大金錢借給一個毫無工作能力且已垂死的老人,不合常理。再則邱耀光一生從未與人有何大筆金錢往來,怎可能在其死亡之前,突然需要如此多的金錢,而在其去世後,家人也未發現大筆金額之往來紀錄。況被上訴人聲稱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邱耀光在世時,觀念極為傳統保守,先人遺留下來的土地絕不抵押出售,被上訴人聲稱邱耀光以土地抵押向其借款,令人懷疑。且該土地因一代傳一代其共有人非常多,此種土地一般人不願取得,而被上訴人竟取得抵押權,不合情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耀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與邱耀光之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九、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內記載:「茲向子○○君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全數現金收到無誤。特立此據。借款人邱耀光、己○○」。另有邱耀光簽名之切結書一份。有上開借據與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雖否認該借據、切結書為真正,惟查,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一、切結書、借據(合為一張)原本乙紙,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及借款人欄「邱耀光」簽名字跡均編為甲類。二、邱耀光平日書信原本共十九紙,其上「邱耀光」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結果一、甲類簽名略有緩慢顫抖現象,其比劃品質雖不如乙類簽名流利順暢,但兩類簽名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法習慣尚有若干相似之處,研判乙類書寫者有寫出甲類簽名之可能性。
二、本案由於甲類、乙類簽名之書寫時間相隔過久,書寫者筆跡可能因生理因素而發生變化,故難肯定確認,前項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有該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再將上開筆跡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經鑑定結果「切結書邱耀光之簽名字跡與邱耀光平日書寫之信件上邱耀光字跡,異同度百分之六十五,鑑定結論推定相符(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可能為同一人之手筆);借據上借款人邱耀光之簽名字跡與邱耀光平日書寫之信件上邱耀光字跡,異同度百分之六十五,鑑定結論推定相符(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可能為同一人之手筆)、、、」有上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邱耀光」之印文與其在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印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第四五號事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經鑑定結果「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邱耀光之方形章與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邱耀光」方形章,鑑定結論為推定應為相符(符合程度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憲兵學校雖鑑定上開印文明顯不能吻合等情,惟查,憲兵學校依其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方法係依比對顯微鏡檢驗法與透明片比對法,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其鑑定報告所載係將比對標示以掃描器將其輸入電腦,並逐一由影像轉換成向量值,即每一印文於電腦中有詳細X、Y軸座標值,再視大小情況予以放大倍數,並將「比對」及「被比對」印文分別處理(未修飾,僅作掃框處理),再予以逐一比對,差異性小或經人為判斷仍有疑義較複雜,類似之印文,逐一再依上述較適合之鑑定方法檢驗並綜合推定其結論,而其鑑定結論並記載同一印章所產生印文差異之可能原因分析⒈如為同一印章之印文可能因紙質及印文之油墨經歷年數不同產生差異。⒉同一印章之印文可能因為用印者施力或習慣不同產生誤差。⒊不同印泥材質或印章之清潔程度,亦會使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產生誤差。⒋同一印章之印文可能因底墊之材質不同而產生差異。是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已審酌上開同一印章所產生印文差異之可能原因,作出分析,顯見本件之上開印章印文之鑑定,應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之鑑定為可信。則借據上邱耀光字跡鑑定結論推定相符,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邱耀光」方形章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邱耀光之方形章,鑑定結論為推定應為相符,顯見上開借據上邱耀光之簽名確係邱耀光所親簽無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邱耀光」方形章,確係邱耀光之印鑑章,堪予認定。則依上開借據上既已明確記載借款之金額、償還時間等,亦足認邱耀光確實與被上訴人定有借貸契約,至為明確。次查,證人 黃鶯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是我承辦的,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的,他一共匯給我三百七十萬元。我有交給借款人一筆三百一十萬元,一筆五十萬元,另還有一筆八萬多元。其餘是我辦理相關手續的代書費及規費。借款人是邱耀光及己○○。簽借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的時候,此二人均有到場、、、三百一十萬元的款項是以支票領現款,是我跟己○○去的,當時邱耀光沒以去,他留在辦公室,因為他已經很老了,我們一定要陪己○○去,我怕他一領錢後就不回來了,我們就沒有辦法塗銷前順位的抵押權。、、、五十萬元的支票己○○交給何人,我不知道,我是交給己○○、、、被上訴人總共只交給三百七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是預扣利息,對方是要借四百萬元沒錯,當時有約定規費、代書費是約定邱先生他們要付的,後來要扣除這些費用後的八萬多元也是我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黃鶯韻確實有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金額三百十萬元,經由己○○兌領,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金額五十萬元,經由 朱俊斌 兌領之支票事實,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銀總東屏東字第三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則邱耀光既於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應為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委託黃鶯韻將三百七十萬元交予共同借款人己○○,且己○○亦於原審承認有收受上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三百七十萬元之借款金額,至為明確。
十、至於上訴人乙○○、丙○○所述邱耀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因白血病、消化道出血等病長期臥病在床,無力處理個人事務,不可能於死亡前三個月向被上訴人借此巨款,邱耀光更不需要用錢,更毋須向他人借錢之理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邱耀光於省立屏東醫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住院期間、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於意識欄清楚項下打勾,有該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五八頁),另本院更審前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函調邱耀光之住院相關資料,經函覆:病患八十四年四月以前共三次於本院內科住院,期間均無不能獨自行走且日常生活可自理,且無意識狀態不清現象。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民服字第一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而本件借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顯見借貸當時邱耀光應係意識欄清楚,另己○○於原審陳稱:本件借款是伊爺爺邱耀光在伊辦公室親自簽名借款的,並以他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本件借款是為還前面之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支付仲介費、利息及代書費用,在借本件借款時伊爺爺身體正常,伊爺爺之前因老人病陸陸續續生病四年了,但借款時意識還很清楚,我事前有告訴他借款之事並溝通過,他也同意的,我有告訴他借這筆錢之用意等語。再參酌本件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前,確有 巫炯陽 、 宋富祥 、 鍾林松英 等抵押權人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屏所地一字第○九二○○○八七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則邱耀光借貸之目的不論是否因個人需要或幫助己○○,其既於借據上簽名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自應認其已同意以其為借款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其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實難採酌。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錢交予邱耀光,惟邱耀光與己○○為本件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己○○,已發生交付之效力,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難採酌。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 鍾萬鴻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中,鍾萬鴻自承其妻前第三順位 鐘林松英 在一五0萬元債權僅受三十萬元之清償;另巫炯陽之抵押權設定為三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的借款是一百六十萬元,所以這些抵押權的設定都是虛偽的等語,惟查,上開抵押權人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所述,雖證人巫炯陽雖到庭陳稱未清償塗銷抵押權云云,惟不論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真實,是否塗銷抵押權,均不影響本件借據、切結書上,邱耀光簽名之真正,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邱耀光印文之真正,而有借貸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證人黃鶯韻、被上訴人己○○於前民事、刑事之供詞就借貸之關係人、地點、領款人、如何付款、領款、借款用途等項,均供述矛盾云云,惟查上訴人 邱素貞 於本院更審前已詳細陳明交付借款之經過,其情形為:借款四百萬元部分,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三個月,利息三十萬元先扣除。其支付方式,係由上訴人邱素貞經由其父 鄭龍琴 於屏東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於當日電匯三百七十萬元入代書黃鶯韻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扣除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等共十萬元後,由黃鶯韻分別開立以其為發票人、該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及八日、金額三百一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邱耀光及己○○云云,並有被上訴人之父鄭龍琴之農會存摺及支票影本二張佐證,(見更審前卷(二)第七八、七九、八六頁)。而己○○陳稱已收取兌領上開二張支票等語,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是本件借款金額,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堪予認定,當不得再以其等所述有部分不符,即認定無交付借款,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耀光之間已成立借貸契約,邱耀光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應清償借款,而乙○○、壬○○○、癸○○○、丁○○、甲○○○、丙○○、邱聰麟為邱耀光之繼承人,邱聰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訴訟中死亡,由其妻戊○○○、其子己○○、庚○○、辛○○繼承,而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訴訟中死亡,由其子己○○、庚○○、辛○○繼承,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稱,借據上所記載借款金額四百萬元,惟實僅交付三百七十萬元,則自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自清償期到期日之翌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