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乙○○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