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無故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置之不理,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該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兄長)洪財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